(2015)钦北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61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钦北区东泉大厦。法定代表人韦树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宪,该分行法律合规专员职员。被告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富民路钦北区6号世代宝第。法定代表人黄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荔,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植物医院市农科院晒场。钦南区。法定代表人周靖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儒,广西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秋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北路钦北区147号309室。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居民。以上被告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吴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秋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顺儒,广西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邓荔,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与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坭斋公司)、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9日、4月22日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乃海、罗宪、,被告七彩公司、黄宏兵的委托代理人邓荔、,被告承坭斋公司、周秋余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儒、,被告龙海公司、吴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七彩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体,为联保体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七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付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本,加收50%的利息,并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龙海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七彩公司、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体,为联保体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承坭斋公司、被告龙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作为被告七彩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七彩公司负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七彩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保证书签署且被告七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七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七彩公司未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并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七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99930元(以500万元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之日),合计4199930元;2.被告承坭斋陶公司、龙海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对被告七彩公司应给付原告上述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委托律师费用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073013050900304)、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500万元,且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系被告负担范围,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2.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黄宏兵、吴志刚、周秋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广西北部湾银行核保书、原告分别与被告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被告龙海公司、七彩公司、承坭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体,联保体任一成员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其它成员向乙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索,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证据6.拖欠本息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4199930.84元;证据7.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并需要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七彩公司、黄宏兵辩称,一、借到原告本金500万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被告黄宏兵仅为被告七彩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是梁苡萍实际经营者是梁某,涉案的借款担保手续,虽均系被告黄宏兵根据梁苡萍某的授意所为,梁苡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梁某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且被告黄宏兵和梁苡萍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黄宏兵和梁某是夫妻关系,应该追加梁苡萍为被告应该追加梁某为被告;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过高的,复利部分不应该支持;三、被告七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梁苡萍被告七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梁某,被告黄宏兵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的问题,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七彩公司、黄宏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黄宏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脑咨询单、通信服务费发票联,证明黄宏兵为被告七彩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对外联系电话159××××8XXX为梁苡萍的电话为梁某的电话,梁苡萍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梁某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证据2.结婚证,证明黄宏兵与梁苡萍为夫妻关系证明黄宏兵与梁某为夫妻关系,应追加梁苡萍为被告。被告承坭斋公司辩称,一、原告增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提出,现在已经超过期限,且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表明律师费属于其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公司的资金的转入转出实际由操作是吴志刚、黄宏兵、梁苡萍某操作,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承坭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海公司、吴志刚辩称,被告龙海公司、吴志刚辩称,一、原告增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提出,现在已经超过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无律师费;二、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梁苡萍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梁某,应当将梁苡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当将梁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吴志刚与梁苡萍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梁苡萍某与被告吴志刚、黄宏兵称其经营的被告承坭斋公司准备上市,急需资金,要求吴志刚、黄宏兵及其公司能作联保保证贷款,被告吴志刚遂将被告龙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正副本及公章交给梁苡萍,被告龙海公司、吴志刚对借款不清楚;四、原告请求的复利过高,不应的得到支持。被告龙海公司、吴志刚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被告七彩公司在被告原告处开具的账号为80×××XX的账户于2013年5月9日的流水,证明借款资金的流动情况。被告周秋余辩称,一、原告增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提出,现在已经超过期限,且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表明律师费属于其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予认同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周秋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七彩公司、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明确,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证据6来源合法,与证据1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律师费用系本案必要开支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龙海公司、吴志刚、承坭斋公司、周秋余对被告七彩公司、黄宏兵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七彩公司、承坭斋公司、黄宏兵、周秋余对被告龙海公司、吴志刚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被告黄宏兵于2013年4月10日,被告、吴志刚、周秋余于2013年4月19日分别与向原告签订递交《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承诺对被告七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HT073013050900304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的融资本金、利息以及追偿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9日,被告龙海公司、七彩公司、承坭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各成员本着“诚实守信、自愿组合、互惠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自愿成立联保体,联保体任一成员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其他成员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联保范围为借款认得人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追偿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一年定期利率执行保证金利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七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73013050900304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七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茶叶、坭兴陶艺、红木工艺品、土特产等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三方联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同日,被告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071313000417、DB071313000416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龙海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被告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为被告七彩公司上述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73013050900304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七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73013050900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七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茶叶、坭兴陶艺、红木工艺品、土特产等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计算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三方联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9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至合同约定的被告七彩公司账户,被告七彩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月利率为6.5‰,逾期月利率9.75‰,复息月利率为9.75‰。被告七彩公司借款后已付清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2014年5月9日,原告从被告七彩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10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现被告七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和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195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的罚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再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钦北民保字第100-1号、第101-1号、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2014)钦北民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承坭斋公司享有的位于钦州市植物医院市农科院晒场的生产场地、厂房的经营使用权在30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二、将被告承坭斋公司所有的库存陶瓷制品在150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2014)钦北民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吴志刚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扬帆大道东面文华名苑XX小区DXX幢18XX层1805XX号房、位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9XX号大华富贵世家XX小区2XX号楼2-2-902XX房、2-2-602XX房、位于钦州市扬帆大道与子材东大街交汇处长融人和春天XX小区24-3-202XX号房查封;二、将被告吴志刚所有的号牌为桂XP077****小汽车进行查封。(2014)钦北民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龙海公司依据其与防城港市江山乡沙木村南基XX生产组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并交付747625元所享有的位于该生产组马鞍山北面的1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查封;二、将被告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防城港市江山乡沙木村石坪XX生产组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交付598500元所享有的位于该生产组马鞍山北面的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查封;三、将被告周秋余所有的位于钦州市东升街23XX号丽水苑XX2栋205XX号房在80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9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至合同约定的被告七彩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6.5‰,逾期利率9.75‰,复息利率为9.75‰,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确认签名盖章。之后,被告七彩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4月20日起停止还款,2015年5月9日,原告从被告七彩公司账户扣减保证金1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七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99930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七彩公司、龙海公司、吴志刚、黄宏兵、七彩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1月18日以梁苡萍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梁苡萍为本案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梁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七彩公司、龙海公司、吴志刚、黄宏兵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七彩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申请。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志刚、黄宏兵以梁苡萍涉嫌诈骗已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受理为由黄宏兵以梁某涉嫌诈骗已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诉讼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吴志刚、黄宏兵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周秋余、黄宏兵、吴志刚分别签订的本案涉及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联保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七彩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借款期满后,仍未将借款本息还清,被告七彩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七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问题,被告七彩公司尚欠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19500元,该利息应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复利;借款于2014年5月9日到期,被告七彩公司应自2014年5月10日起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7%支付罚息,不再计算复利。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但未明确实现债权是否包括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龙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彩公司、龙海公司、吴志刚、黄宏兵主张梁苡萍某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七彩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于该笔贷款是否被梁苡萍某使用,系被告七彩公司与梁苡萍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七彩公司、龙海公司、吴志刚、黄宏兵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向原告递交《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被告七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HT073013050900304XX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对被告七彩公司上述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七彩公司已依约按月足额支付第1至第11期的利息,第12期利息3300元尚未支付,因此,对3300元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复息利率即9.75‰年利率计算复利,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9日,因被告七彩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已从被告七彩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减100万元,因此,被告七彩公司逾期偿还的400万元本金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9.75‰年利率计付罚息,罚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0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周秋余、黄宏兵、吴志刚均对被告七彩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且律师费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七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属于诉讼必要支出,且被告承坭斋公司、龙海公司、周秋余、黄宏兵、吴志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龙海公司、七彩公司、吴志刚、黄宏兵均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梁苡萍,应由梁苡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实际用途系各被告之间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9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的复利、罚息(复利以1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33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息利率即年利率9.75‰计算复利;罚息:自2014年5月10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75‰计算罚息,上述复利、罚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律师费用6万元;三、被告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吴志刚对被告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三、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79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两项合计49879元,由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负担19735515元,被告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吴志刚负担44086403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桦代理审判员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