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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发军与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军,麻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刘发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华,男,汉族。原告刘发军与被告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军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军诉称: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麻华累计在原告经营的海丰加油站加油,并陆续支付油款。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6941元。经催要,被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油款26941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麻华累计在原告经营的海丰加油站加油,并陆续支付油款。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6941元。经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累计在原告经的加油站加油,并拖欠油款269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发军油款26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074元,由被告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