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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崔世才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贺秋荣,张秀忙,张红军,贺子会,崔世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负责人:姚勇军。委托代理人:闫有鹏。被告:贺秋荣。被告:张秀忙。被告:张红军。被告:贺子会。被告:崔世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诉被告贺秋荣、张秀忙、张红军、贺子会、崔世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闫有鹏、被告贺秋荣、张秀忙、贺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崔世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贺秋荣因购买獭兔皮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贺秋荣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秋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贺秋荣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内如果被告贺秋荣不能按期还贷,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贺秋荣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张红军、贺子会、崔世才为被告贺秋荣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贺秋荣发放了此笔贷款,但截至到2014年7月12日,被告贺秋荣未按时还款,现尚欠到期未还本金59547.89元及利息5328.79元,及以本金59547.89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外因为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按合同约定的50%的罚息)。被告张秀忙作为借款人贺秋荣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此债务共同清偿。被告张红军、贺子会作为保证人对贺秋荣的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补充协议中,崔世才为贺秋荣的贷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计算时间改为自2014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将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改为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30%的罚息。被告贺秋荣、张秀忙、张红军、贺子会、崔世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贺子会辩称:对担保借款事实无异议,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贺秋荣、张秀忙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皮毛生意不好做,暂时没有钱还给银行。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的诉称和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确定本案争执焦点: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要求被告贺秋荣、张秀忙偿还到期未还本金59547.89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到期未还利息5328.79元的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贺秋荣、张秀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元的事实和理由?三、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军、贺子会、崔世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借款的基本信息等。拟证明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的用途、金额、利率、期限、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拟证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的协议;证据三、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姓名、账号、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内容。拟证明的事实为:借款及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贺秋荣和张秀忙的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被告贺秋荣与张秀忙结婚登记时间、身份信息等内容。拟证明的事实为:贺秋荣和张秀忙的夫妻关系。证据五、联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张红军、贺秋荣、贺子会作为联保协议成员应负的责任和义务。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张红军、贺子会对被告贺秋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由违约方支付原告方律师费的事实。证据六、发票一张。主要内容: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200元。拟证明的事实为: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七、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崔世才为贺秋荣的贷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崔世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贺秋荣、张秀忙、贺子会均无异议,被告张红军、崔世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通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与被告贺秋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贺子会、张红军、崔世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被告贺秋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秋荣、张秀忙偿还到期未还本金59547.89元、利息5328.79元及按约定的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30%的罚息,应予支持;被告张红军、贺子会、崔世才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秋荣的贷款发生在其与张秀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中以配偶身份签名,证明对贺秋荣的借款是明知、同意的,故被告张秀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秋荣、张秀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借款本金59547.89元、利息5328.79元,利率加罚30%(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红军、贺子会、崔世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1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1451元,由被告贺秋荣、张秀忙、张红军、贺子会、崔世才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