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付建玲与王军、林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玲,王军,林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付建玲。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被告林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付建玲与被告王军、林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玲的委托代理刘振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林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玲诉称,2014年10月25日14时50分许,付建玲驾驶鲁B×××××号轿车(载付文海、赵晓菲、赵晓帆)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柳州路由北向南王军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付建玲、付文海、赵晓菲、赵晓帆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25元、误工费5262.75元、护理费1169.5元、车损14500元、施救费512元、拆检费2700元、检车费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0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军、林贞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50分许,付建玲驾驶鲁B×××××号轿车(载付文海、赵晓菲、赵晓帆)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柳州路由北向南王军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付建玲、付文海、赵晓菲、赵晓帆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4.25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时间建议为45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0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27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12元,拆检费2700元,检车费5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建玲、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文海、赵晓菲、赵晓帆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王军、林贞共同所有,登记在林贞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付建玲系青岛涵织园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住平度市南京路28号12号楼304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单据、施救费拆检费检车费单据、青岛涵织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平度市人民政府懂个街道办事处怡河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军、林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王军、林贞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王军、林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检车费系其在该次事故中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认可2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以其实际减少得务工收入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554.25元,误工费4350元(2900元÷30天×45天),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10天),车损27000元,施救费512元,拆检费2700元,检车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53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4.2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19.5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8273.75元。剩余损失28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0%即14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建玲经济损失8273.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建玲经济损失14131元。三、驳回原告付建玲对被告王军、林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56元,由原告付建玲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