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辛庆金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市辛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064号原告苏州市华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辛庆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晔、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华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辛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被告辛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被告辛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方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工程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加工好的工程模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发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均遭到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庆公司辩称,其仅收到五副产品,并非原告所称的六副,而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原告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原告华方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报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定作的工程模具为六副,总价款为101000元。证据2.出货单二份,分别是2012年10月15日送货五副和2012年10月17日送货一副,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交货义务。证据3.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01000元,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开票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辛庆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报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10月15日的出货单,签收人并未被告公司职员;对2012年10月17日的出货单,签收人吴联盛已离职,且经向其核实,其称未收到货物,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开票时间并不代表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发票开具后的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经过原告华方公司和被告辛庆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报价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出货单两份,被告以签收人非其职员以及未收到货物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2012年10月15日的出货单,上面载明的工程模系五付,与报价单上的工程模产品编号相吻合,被告虽称签收人非其职员,但在庭审中其认可收到五付产品即报价单上的工程模具,故本院对该份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0月17日的出货单,被告认为其向签收人即已离职的职员吴联盛核实,未收到该份出货单上的产品,但从报价单上可以看出,吴联盛是作为被告的业务经办人予以签字确认的,因此吴联盛亦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虽吴联盛目前已从被告公司离职,但在签收出货单时仍是被告公司职员,且结合被告对两份出货单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2012年10月17日出货单上的货物,故对该份出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辛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及检验表各三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检验不合格,经修复后于2013年12月24日检验合格。证据2.订单两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产品进行修复,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证据3.原、被告的图纸共计68页,证明产品的修复情况。原告华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检验表和证据2订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交付产品时,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采取的修复措施,原告也不知情,原告认为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对证据3图纸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被告辛庆公司和原告华方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检验表、证据2订单以及证据3图纸,原告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检验单上无法看出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关联关系,订单是被告与第三方所形成的,图纸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华方公司与被告辛庆公司口头约定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华方公司为被告辛庆进行工程模具加工。2014年8月15日,原告华方公司以传真件的形式向被告辛庆公司发出报价单一份,载明:编号为2353819-05REV3的工程模6付,金额为48000元;编号为1410245-02REV14的工程模6付,金额为53000元,合计金额为101000元。该报价单由被告辛庆公司经办人吴联盛签字并经被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华方公司。后原告华方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10月17日向被告辛庆公司交付了编号为2353819-05REV3的工程模6付、编号为1410245-02REV14的工程模6付。其中,2012年10月17日的出货单系由被告辛庆公司的经办人吴联盛签字确认。2012年12月31日,原告华方公司向被告辛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进行了认证抵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价款101000元未果,遂诉讼至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一份、出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华方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定作物,则被告辛庆公司理应支付价款101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辛庆公司提出,对于2012年10月15日出货单的签收人非公司职员,原告也未能证明是否完全交付;对于2012年10月17日出货单的签收人吴联盛已离职且并未收到对应货物,因此对该份出货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要求对10月17日出货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和10月17日两份出货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均与其提供的报价单和增值税发票完全一致,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报价单的真实性,也陈述已经收到五付模具且就是报价单上的模具,因此被告以签收人非公司职员、原告不能证明完成交付为由拒付价款,不能成立。关于2012年10月17日的出货单,被告的签收人吴联盛即为报价单上被告签字确认的经办人,虽被告称吴联盛已离职,但按其主张吴联盛在2012年10月17日签收货物时仍为其职员,因此吴联盛作为被告的业务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再结合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已进行认证抵扣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未收到货物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要求对2012年10月17日出货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供的发票、检验表、订单及图纸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与第三方所形成的或是其单方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价款101000元为基数自开票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开票时间不能代表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未对付款时间进行书面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即2012年10月17日时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以发票开具的次日即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辛庆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方公司价款10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辛庆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华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苏州市辛庆金属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员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