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广龙、熊跃兰与陈干、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龙,熊跃兰,陈干,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宋广龙,居民。原告熊跃兰,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广龙、熊跃兰诉被告陈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国冰、被告陈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0时28分,被告陈干驾驶自己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人民医院门前广场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迎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宋广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附载原告熊跃兰)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苏D×××××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宋广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308.79元、营养费1390元、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3079.9元、护理费13079.9元、交通费190元,共计53390.59元;原告熊跃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138.39元、营养费1090元、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0256.9元、护理费10256.9元、交通费190元,共计33524.1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进行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我已经支付相应费用105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按相应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28分,被告陈干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人民医院门前广场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撞沿迎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宋广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坐原告熊跃兰)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1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宋广龙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原告宋广龙共支出医疗费25308.79元。原告熊跃兰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熊跃兰共支出医疗费11388.39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农村居民,其子于2013年4月起居住生活在城镇。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陈干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及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干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宋广龙驾驶的负载原告熊跃兰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陈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陈干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由被告陈干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广龙主张的医疗费25308.79元、熊跃兰主张的医疗费11388.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干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原告不予认可,陈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其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4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广龙、熊跃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分别确定为600元、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宋广龙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医嘱,本院确定为4812元。因熊跃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对其误工费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亲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分别确定为4705元、3764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各190元,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广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5957.79元,原告熊跃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6184.39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广龙、熊跃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共计35957.79元、16184.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陈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