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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怀超与贾亮林,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中英文书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超,贾亮林,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中英文书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吴怀超,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钟山,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亮林,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中英文书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洪湖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耿标。委托代理人陈飞,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马昌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怀超诉被告贾亮林、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中英文书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836.7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比例);2、医疗费:20997.8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护理费:18600元【(住院32天+全休92天)×150元/天】;5、营养费:5000元(含住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期间);6、误工费:20000元【(住院32天+全休92天)×5000元/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932.7元(次子吴祖远:28812.4元/年×11年×0.1÷2人=15846.82元;母亲:8343.5元/年×5年×0.1÷2人=2085.8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山、被告贾亮林、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中英文书院委托代理人陈飞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6月24日06时10分许,贾亮林驾驶粤B×××××号校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黄江路口时,车头与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吴怀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吴怀超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亮林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怀超未下车推行横过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贾亮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中英文书院承担。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保险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三、鉴定情况2014年10月1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4098.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0997.8元,双方均确认被告贾亮林垫付了医疗费300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至8000元,故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后,余款17997.8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太平保险尚需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4098.2元(17997.8元×80%-300元)。五、护理费:1928.5元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就此护理费标准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1808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32天,故护理费为1928.5元(1808元/月÷30天×32天×1人)。六、误工费:735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5000元/月计算,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为7352.5元(1808元/月÷30天×住院32天+1808×全休3个月)。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九、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5日的深圳市居住证;3、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计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母亲及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就其母亲的身份信息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光明新区东周小学学生证,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其次子的身份信息,故原告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51元(28812.4元×10.17年×0.1÷2人)。十一、鉴定费:2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二、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三、营养费: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四、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60236元。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中英文书院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太平保险实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4098.2元及其他损失127790.6元【(132238.2元-110000元)×80%+110000元】,共计141888.8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怀超141888.8元;二、驳回原告吴怀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19元,由原告吴怀超承担652元。上述款项原告吴怀已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吴怀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1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