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外环西路仁和家园童某家门口,将童某价值4174元的贵EZ01**号隆鑫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合格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童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417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