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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凤芝与吴淑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芝,吴淑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吴凤芝,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吴淑银,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树仁,隆化县工商局干部,住隆化县。原告吴凤芝与被告吴淑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吴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因房院占地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儿媳郭晓静发生纠纷,随后被告扔石头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15.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本院对依法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张三营派出所治安卷宗,原告伤情诊断、治疗费用以及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2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吴淑银挪动堆放在自家大门口处的石块,吴凤芝儿媳郭晓静上前阻拦,二人发生口角,郭晓静将被告吴淑银打伤。被告吴淑银扔石块将原告致伤。原告诊断为1、腹部软组织损伤;2、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655.6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腹部软组织损伤及右手背皮肤挫裂伤系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产生,能够认定原告身体损伤系被告吴淑银造成。原、被告同村居住,应和睦相处。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60元,未提供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按日40元计算,参照医嘱和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10天;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保护;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酌情予以保护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55.61元,误工费400元(10天×40元/天)、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85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凤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55.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淑银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巍巍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