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商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洪武、徐中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464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武,农民。被告徐中銮,农民。被告王国荣,农民。被告王小凤,农民。被告季宏杰,农民。被告王琴,农民。被告袁红兵,农民。被告陈国琴,农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袁洪武、徐中銮、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陈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武、徐中銮、季宏杰、王琴、袁红兵、陈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洪武、徐中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年利率12.6%,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陈国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袁洪武、徐中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13.57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99813.5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支付利息;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陈国琴对被告袁洪武、徐中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9月29日,被告袁洪武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国荣、王小凤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有过错,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我们担保人。合同必须夫妻双方签字才能生效,本案中有担保人的妻子没有签字,合同没有生效。我们只同意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袁洪武、徐中銮、季宏杰、王琴、袁红兵、陈国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的盘湾支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袁洪武、徐中銮(合同中称借款人),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合同中称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特别声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其中特别声明部分采用加粗字体。2013年9月29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向被告袁洪武、徐中銮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袁洪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9月29日,到期日期2014年8月10日,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年利率12.6%,每季21日结息等内容。2014年9月15日,杨友兵代被告袁洪武、徐中銮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186.43元,利息3463.57元,合计103650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袁洪武、徐中銮差欠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本金99813.57元。由于被告袁洪武、徐中銮未能偿还其余利息及本金,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陈国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射阳农商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射阳农商行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王国荣的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袁洪武、徐中銮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袁洪武、徐中銮发放贷款,被告袁洪武、徐中銮理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显属不当。2、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应对被告袁洪武、徐中銮的剩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国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的担保人3栏内配偶处的指印无法确认是被告陈国琴所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王国荣、王小凤辩称合同必须夫妻双方签字才能生效,本案中有担保人的妻子没有签字,合同没有生效以及只同意按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射阳农商行主张被告袁洪武、徐中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13.57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99813.5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支付利息;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对被告袁洪武、徐中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洪武、徐中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武、徐中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813.57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99813.5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对被告袁洪武、徐中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洪武、徐中銮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国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袁洪武、徐中銮、王国荣、王小凤、季宏杰、王琴、袁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