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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猛与被告赵海峰、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猛,赵海峰,高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390号原告刘贵猛。委托代理人王洪敏、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峰。被告高建峰。原告刘贵猛与被告赵海峰、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敏,被告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猛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4日、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35万元、10万元,合计85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期满后随要随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5万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赵海峰辩称:借款合计85万元属实,是被告高建峰找原告借的钱,被告赵海峰也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当时均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两被告是合伙做生意的,但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的借款只有20万元,另外65万元没有用于合伙经营,而是被告高建峰个人所用,被告高建峰说他个人用的钱由他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4日、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35万元、10万元,合计85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四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两被告。其中2011年5月31日、6月1日、9月2日所借的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分别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5万元、5000元、5000元。2011年6月14日借据载明的35万元借款,是分两笔交付:一笔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当日支付利息1万元;另一笔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日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4日的三笔借款,共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包括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2011年9月2日的借款除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外,未再付息。被告赵海峰则称每笔借款至少支付四个月的利息,但都是现金支付,所以无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赵海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涉案借款当日所付的利息应从借据载明的本金中扣除,据此计算,涉案四笔借款本金应为:2011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4日、9月2日分别为28.5万元(30万元-1.5万元)、9.5万元(10万元-0.5万元)、33.5万元(35万元-1万元-0.5万元)、9.5万元(10万元-0.5万元),合计8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四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借款本息85万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81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4万元,结合涉案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万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至于被告赵海峰称两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高建峰个人所用的款项由其个人偿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约定仅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原告的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峰、高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贵猛支付借款本息8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赵海峰、高建峰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