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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1)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刘开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西路69号。负责人乔晓宝,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开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刘开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刘开虎应于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622.82元、利息及滞纳金2929.87元(计算至2014年4月1日,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5元,由被告刘开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下落不明,此外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