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照玉与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照玉,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罗照玉。委托代理人唐大金。被告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哲。委托代理人刘启勇,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照玉与被告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大金,被告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照玉诉称:原告原系德阳天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德阳天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后因天鹏公司内部股东产生矛盾,导致公司停产,无力支付华兴公司货款。被告为达到收货款目的,向德阳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报案,德阳市公安局经侦部门以原告涉嫌抽逃注册资本为由展开侦查,并要挟原告如不尽快处理好华兴公司货款,就要抓人。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一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鉴于乙方系德阳天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德阳天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甲方所有货款及利息等共计20余万元,乙方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自愿以现金方式清偿甲方所有债务15万元,清偿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自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等;支付时间如下:1、支付第一笔款项于合同签订时同时支付贰万元。3、乙方尽量提前支付完毕,如任何一笔款项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完毕则承担6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可调整;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发生任何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四川德阳)法院诉讼。该协议甲方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启勇签字,乙方由罗照玉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德阳天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9日,德阳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德公(经)调证字(2014)S1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局侦办的德阳天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涉嫌抽逃注册资本案需调取下列有关证据:德阳天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现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首先,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原告主张系受胁迫,并提供了德阳市公安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迫于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压力而签订该协议。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对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涉嫌犯罪进行侦查,不属于非法的“胁迫行为”,故原告主张胁迫不成立。其次,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认为原告个人与被告从未有过经济来往,更不欠被告的货款,系将德阳天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无条件转嫁给原告,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款项的行为可推定其知悉协议的所有条款,即原告自愿清偿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德阳天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明确“尚欠货款及利息等共计20余万元”以15万元清偿,不存在原告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以及返还依据该协议支付的现金20000元之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照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斌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