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少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廖吉国、廖超、戴华与李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男,200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唐响金,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法定代表人徐铭,经理。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唐响金、委托代理人李廉朴,上诉人戴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10分许,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贵A*****号轿车,沿双流县协和街道南湖逸家外道路由华府大道向剑南大道方向行驶至南湖逸家路段时,与其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廖明清相撞,廖明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由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廖明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戴某某垫付了20000元,并支付了医疗费67979.5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贵A*****号车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李某某系贵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死者廖明清生于1971年5月19日,于2001年11月28日与姚春容离婚,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父廖洪儒于2011年3月去世,其母宋朝明于2012年1月23日去世,其长子廖某甲生于1991年10月5日,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次子廖某乙生于2000年5月24日,廖明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廖某甲、廖某乙。廖明清死后,经仁寿县双堡乡梁桥村村委会指定,由廖某甲、廖某乙的亲属唐响金担任其法定代理人。廖某甲、廖某乙均系农村户口,但廖某甲长期跟随廖明清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由戴某某承担60%的责任,廖明清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贵A*****号车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廖某甲、廖某乙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贵A*****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某某系贵A*****号车的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廖某甲、廖某乙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评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为67979.58元。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人血白蛋白根据并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费。死者廖明清住院21天,该费用应为21天×20元/天=420元。3、护理费。死者在华阳住院治疗,其护理标准以60元/天为宜,金额为21天×60元/天=1260元。4、误工费。死者住院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根据廖某甲、廖某乙提交的证据,死者生前在成都市爱丽诗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仅凭该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廖明清的收入为4000元/月,故以2013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经计算,误工费金额为2158.63元(21天÷365天/年×37519元/年)。5、死亡赔偿金。廖明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廖某甲提交的仁寿县精神卫生保健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证明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精神分裂症患者没有劳动能力,对其请求戴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廖某甲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一直跟随廖明清在城镇生活,但廖明清死后,其只能与其法定代理人唐响金回农村生活,故以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作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经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为61270元(6127元/年×20年÷2)。廖某乙系未成年人,死者廖明清对其有扶养义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254元(6127元/年×4年÷2)。廖某甲、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故死亡赔偿金为520884元。6、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费用金额为20897.50元(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死者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戴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8000元。9、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死者廖明清的住院病历等资料未载明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对此费用酌情支持3人3天的误工费用,金额为1030.56元(41795元/年÷365天×3人×3天)。上述费用合计563400.1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8399.58元和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453400.13元应由戴某某承担307079.83元,因其在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赔付廖某甲、廖某乙200000元,余款107079.83元由戴某某自行承担,为减少诉累,戴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迭后,戴某某还应赔偿廖某甲、廖某乙19100.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某甲、廖某乙赔偿款320000元。二、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某甲、廖某乙赔偿款19100.25元。三、驳回廖某甲、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原审被告戴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廖某甲、廖某乙的上诉主要理由为:1、廖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对廖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有抚养人两人计算不当,因其父母离婚时约定其母亲不应承担抚养责任,因此应该按照抚养人为一人计算。2、原判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戴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明清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支持廖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廖明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中未认可戴某某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予答辩。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采信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廖某甲、廖某乙的父亲廖明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廖某甲、廖某乙提起的本案赔偿依法应该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廖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是否也应承担抚养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廖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需要依靠供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廖某甲系农村户口,现与指定监护人唐响金一起生活,因唐响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因而,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廖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廖某甲的母亲姚春容虽与廖明清离婚时虽约定,姚春容不承担抚养费。但是,姚春容负有抚养廖某甲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按照抚养人有两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提出一审法院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该按照一个抚养人计算其生活费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是否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酌情按3人3天的误工费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30.56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死者廖明清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廖明清虽系农村户口,但从仁寿县双保乡梁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及成都市爱丽诗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均能证实廖明清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即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因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明清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戴某某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明清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廖明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廖明清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无需医疗机构批准。故对上诉人戴某某提出不应支持廖明清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判对医疗费的计算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戴某某提供的购买人血蛋白收据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一审法院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未予认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可戴某某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83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唐响金负担1594.83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