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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少龙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陈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法定代表人:吕其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龙。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少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8)福民门重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被上诉人陈少龙的委托代理人郭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少龙原审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福山富豪青年国际广场工程内从事防火卷帘门安装。2007年10月16日晚6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在一楼更衣处换下工作服,准备下班离开施工作业场地,在原告途经一楼与地下室楼梯口连接处时,被突起的台阶绊倒,导致原告从楼梯口坠入地下室受伤,经诊断为颅脑缺损、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先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59083.88元。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口处……出入通道口、楼梯口、孔洞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受伤的一楼,既有仓库,还有职工宿舍,还从事电气焊作业,在事故发生位置,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依法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忽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083.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德润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被告在事发前对事发地点的楼梯口已经做了防护措施,由于开发商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部分房屋出租给沃尔玛公司,根据沃尔玛公司的要求将外围进行围挡防护,并且撤离施工现场。另外,根据开发商的要求,该位置进行外围围挡后,严禁人员进入、居住等行为,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施工队,本案原告所属单位应当通知原告本人。事发地点不是原告所施工地点,原告不是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其本人存在严重过错,而且该防火门工程施工人员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豪青年国际广场1号楼工程建设单位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由被告德润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开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安装,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9日竣工备案。被告主张其公司只是备案的总承包方,并主张该工程的消防、中央空调、配电箱、扶梯以及卷帘门的安装工程均由建设单位直接甩项分包给他人,对该主张原告只认可卷帘门工程是分包的,对其他的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被告在对该工程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同时,原告受雇于李培林在该工程内进行防火卷帘门安装。2007年10月16日晚6时许,原告在离开作业现场时,途经一楼与地下楼梯口连接处,从楼梯口坠入地下室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雇主李培林送至烟台山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977.37元。2008年1月21日,原告到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骨缺损、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696.51元。被告对原告在施工现场因坠入地下室而发生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通知各施工单位撤离现场,事发地点已经用铁皮封挡并禁止入内,事发地点不是施工现场,原告属非法进入事发地点,并且被告已结束施工,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施工现场未采取保护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唐某、徐某出庭作证。唐某作证称:我与原告系工友,2007年10月16日晚6时许,因到了下班时间,我与原告在福山区富豪工地的一楼大厅换衣服,在向外走时,听到“哎呀”一声,因一楼的台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从一楼掉到地下室平台上,我将原告扶起,由老板李培林送至医院;当时有安装风筒的工人在一楼施工,需要电焊有电焊机,有民工在一楼居住,还有仓库,我们在风机房更衣,事发前我们老板也没有通知我们不要在此换衣;我们的施工现场不在一楼,在其他现场安装,只是在一楼换衣服,当时一楼还有我们的一个人在住宿看工地;谁安排在一楼更衣我不清楚,我去时就在此有更衣室;事发后第二天我去事发现场时,看见楼梯口用板子盖死了,谁盖的不清楚。徐某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工友,2007年夏天,我们在福山区富豪青年广场工地干活,天黑了我们下班在一楼换衣服,原告和唐某往外走,因一楼的楼梯口没有围挡,原告从一楼楼梯口掉到了地下室,我马上找手电和其他人下去一起把原告扶起来,后来由老板李培林送至医院;一楼大厅还有其他两家工人在里面住的,有土建及做风筒子的人,事发前后没有人通知我们不让在此换衣服。原、被告对证人唐某、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提交了一组照片,经两证人确认系事发时现场的照片。从该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现场外围用铁皮进行了围挡,但事发楼梯口没有防护措施,围挡的一楼现场内有人员居住用的床铺、衣物、车辆、施工材料等物。原审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天府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德润公司负责承建富豪青年国际广场南公建地下层及首层西半部分,因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定协议上述范围室内装饰及装修均由沃尔玛自行设计、施工,故公司召开各工种负责人会议限时撤离施工现场(详见会议纪要),不得留任何人在此暂停及施工,并于会后将沃尔玛所需范围的四周用铁皮进行封挡,室内原由德润公司搭设的安全防护设施,在整个人员撤离及四周铁皮封挡工作完成后由德润公司进行拆除,至于防火卷帘安装人员发生事故:第一,不在安装施工现场,第二,在不得任何人进出的情况下进入,其三在下班以后何时进入、从何处进入,公司一概不知,以上情况属实。”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我公司开发建设富豪青年国际广场南公建工程,由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施工,2007年9月下旬,该工程因我公司与沃尔玛超市商定进行合作,应沃尔玛公司的要求,我们停止了剩余工程的施工,准备交由沃尔玛公司自行进行内部装修,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给我公司,我公司立即召开由施工和监理公司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会议,明确各施工单位撤离施工现场,并对施工现场外围进行了封闭。”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天府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副经理李国丞称:“证明是我单位出具的,被告讲已经撤离了国际青年广场建筑工地、将全部工程向我公司进行交接不属实,因沃尔玛公司要求装修,我公司与被告就要求装修部分进行交接,即剩余工程不用被告施工,但被告并未撤离施工现场,仍在进行其他部分施工;原告出事地点的围挡应当由被告负责围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对李国丞进行调查,李国丞称:“陈少龙在富豪广场受伤一事我知道,出事工程开发商是天府公司,德润公司是建筑商,陈少龙是跟李培林干,李培林与天府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出具的两份证明是天府公司出具的,盖章时我和一把手刘锡强知道;该证明说明事发前德润公司已撤离出事工地,该工地已在事发前封闭,并交给开发商天府公司,当时天府与沃尔玛谈判改造事宜,目前已谈妥,沃尔玛正在改造;德润公司撤出工地,有个会议纪要;福山法院对我进行过调查,但对笔录内容理解有误,整个工程5万多平方米,涉案工程当时准备由沃尔玛租赁,于是就不用德润公司施工了,当时地下一层北半部分准备作车库,地下一层南部和一层西南准备租给沃尔玛,故该部分已封闭,当然整个项目未竣工;围挡是德润公司设立,围挡之后德润交给天府了;找不到会议纪要原件,但找到了当日会议的签到表和其他几次会议签到表。”从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以下确认:第一,事发楼梯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第二,事发现场外围已进行了围挡,但留有人员进出的小门;第三,无论是否有通知要求撤离,但事发时现场一楼仍有人员居住并堆放有施工材料;第四,建设单位天府公司认可租赁给沃尔玛公司的部分已交接给建设单位,但除此外其他工程部分并未竣工,也未办理交接手续;而且天府公司对租赁给沃尔玛公司的部分也未认可已全部完工,只是认可“停止了剩余工程的施工,准备交由沃尔玛公司自行进行内部装修”,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天府房地产公司出具第二份证明是将未完工程施工现场交由开发商管理并交付沃尔玛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同时两证人也证实事发时现场仍在进行施工作业。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病例、医疗费单据、天府公司证明、竣工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李培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而受伤,事实清楚。关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租赁给沃尔玛公司的部分,虽然建设单位认可已交给建设单位,但该部分工程并未完工,在竣工验收前无论剩余工程由谁施工,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仍需负总责。因此,原告以事发地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忽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及未履行安全保障、风险防范的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害的根本原因,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尽注意义务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另外,事发前无论是否就撤离工地进行了通知,事实上事发时确有工人未撤离工地,该事实也说明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即拆除了室内安全防护措施不当,被告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少龙医疗费59083.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德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明显矛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工程移交后应由谁承担安全防护义务。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发生伤害地点的建设工程在案发前已经由上诉人移交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装修事宜。建设工程移交标志着施工单位施工任务的完成和建设单位对该工程接管并使用的开始,即工程的风险和责任由施工单位转移给了建设单位。2、虽然涉案工程未经全部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同意接收部分工程即意味着转移占用的部分工程已经竣工,施工单位就交付部分工程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问题不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和判决依据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全部限定在正常施工期间的工地管理中,忽视了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建设工程已经移交给建设单位这一事实。二、原审法院对认定案件性质和适用法律存在矛盾。1、本案案由确定为身体权纠纷,原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却引用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二者明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不恰当。该条是关于连带责任外部效力的规定,即责任主体对外如何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其适用前提是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主体。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并无连带责任主体,不存在对外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庭审中增加上诉意见:上诉人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将工程交给了建设单位、撤离施工现场,并应沃尔玛的要求对案发现场外围进行了围堵防护,而且建设单位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通知各施工队,包括被上诉人的雇主李培林在内,严禁人员进入、居住该围堵区域。事故发生的地方并非是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而是被围堵起来采取防护措施的禁区,被上诉人明知是禁区还在此换衣服,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少龙答辩称,上诉人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9日竣工备案,被上诉人于竣工之前的2007年10月16日晚受伤,根据《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责。被上诉人受伤时,涉案工程并没有交付建设单位,且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受伤现场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及其雇主撤离现场,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忽视安全生产管理,未依法采取安全防护设施。退一步讲,即使工程已经进行了甩项分包,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总承包方的上诉人也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重审中调取的会议签到表中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为了加快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富豪南公建项目能够按期完成任务,凡是参入富豪南公建主要项目专业公司负责人,在2007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其间,必须每天早上8:30准时到现场办公室,由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负责人主持的工程协调会,逾期不参加的(或找人代替),第一次罚款500元,第二次罚款1000元,第三次罚款2000元……,以此类推。在工程决算中扣除。”其中有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其浩、负责消防卷帘、门安装的李培林等负责人签名。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前已经移交给建设单位,上诉人已经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59083.88元;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会议签到表及竣工备案表,可以证明2007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期间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雇主李培林仍需要到现场参加由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负责人主持的工程协调会,且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陈少龙于2007年10月16日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因坠入地下室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唐某、徐某证实事发现场仍在进行施工作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主张2007年12月29日以前已经进行过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已通知各施工单位撤离现场、事发地点已经用铁皮围挡并禁止入内,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忽视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从一楼楼梯口坠入地下室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李培林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上诉人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自身没有过错,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天 松审判员 刘 海 波审判员 张 莉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