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许省民与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省民,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许省民,男,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燕,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许凌霞,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时代天骄花园B幢2层02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董事长。原告许省民诉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许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省民诉称:被告是时尚都市楼盘的开发商。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在清远市区凤翔大道的时尚都市大厦楼盘购买1号楼1502号住房一套,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时是在证照齐全下善意购得房屋产权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交楼,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交楼,但被告都以在建过程为由,至今还是交楼无期。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2)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房子是老百姓的命根子,是“日求三餐,夜求一宿”的生活依靠和归宿,完善房子是维护社会稳定、杜绝践踏法律的有益的保障,按照法律执行流程,以及民生优先原则,在执行时间、资金中得到优先法律保障。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完善楼盘到交楼标准,明确交楼日期,为原告办理发放《房屋产权登记证》。根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精神赔偿金38919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被告应给付合同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是217104元×l/10000×549天=11919元给原告。被告故意违反合同,不按时交楼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人家庭、生活、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按照国家精神赔偿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27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即1500元/每月×18个月=27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完善时尚都市住房至交楼标准,为原告办理发放《房屋产权登记证》;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及精神损失赔偿金38919元(计至起诉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省民提交的证据如下: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纳税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合同已经盖章签订,且已经缴纳契税,被告应依约办理产权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产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及购买房产的情况。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许省民向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大道28号时尚都市大厦***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鉴证。合同约定:购房款为217104元,合同签署时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17104元,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513.12元契税及物业维修基金、办证费、登记费等1408元,但被告却未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诉讼中,本院依法就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大道28号时尚都市大厦***号商品房是否具备办证条件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答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许省民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许省民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楼,同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由于涉案房屋至今未具备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而该条件的成就就是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必要前提条件,因此涉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前提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楼,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即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2171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非法侵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的合同违约并未给原告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省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2171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许省民负担50元,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绮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