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炳皖与汤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皖,汤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王炳皖。被告:汤从胜,农民。原告王炳皖诉被告汤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从胜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地居民,彼此非常熟悉。2012年9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从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汤从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汤从胜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明光市三界镇居民,彼此较为熟悉。2012年9月份,被告汤从胜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炳皖借款,并许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2年9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初,被告汤从胜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从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炳皖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