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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程某等犯敲诈勒索罪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蔡涛,张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5号被告人李某,出租车司机。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无业。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二月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蔡涛,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身份证号;420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湖北市郧县五峰乡彭家湾村*组**号。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程某、蔡涛、张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程某、蔡涛、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宾凯宾馆房间内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及赌资,并召集多人在赌场内以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获利共计约15000余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赌场内使用带有标记的扑克牌“诈金花”过程中,被参赌人员王某丙等人发觉,王某丙遂邀约被告人李某前来帮忙追要其在赌博过程中输掉的钱。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邀约程某,程某邀约蔡涛,蔡涛邀约张某、王某甲等人先后强行将王某乙带至十堰市中岳路,牛头山偏僻处,被告人李某、程某对王进行殴打,致王某乙为轻微伤,王某乙答应赔偿王某丙所输的10000元,尔后又以支付出场费为由,当场敲诈王某乙现金5000元。被告人程某将敲诈的现金5000元,分给蔡涛1700元,蔡涛分给张某600元。破案后,被告人程某、蔡涛、张某已退赔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程某、蔡涛、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案情说明表、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江某、涂某、王某丙、夏新红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枓;被告人李某、程某、蔡涛、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程某,蔡涛,张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乙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程某、蔡涛、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某,蔡涛,张某枳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程某、蔡涛、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蔡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000元。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