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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士良与邯郸市锦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良,邯郸市锦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刘士良。被告邯郸市锦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兴,该公司董事长。住所:成安县成峰公路高母营村路段路南。原告刘士良诉被告邯郸市锦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锦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良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3%,后我将20万现金交付被告,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我现金20万元,支付利息60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邯郸市锦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士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手续;2、借款协议;3、借款收据。被告邯郸市锦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法人魏广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2013年8月6日借原告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分,被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二次利息36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本金2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60000元,因原告收到的36000元系按3分利率计算所得,因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从原告借款之日起应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总数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锦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士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并减去36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邯郸市锦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韩振峰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青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