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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4年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在泸县喻寺镇凉亭苑公路拾得户名为胡某某的定期限存折一本及同名身份证一张,被告人温某某见存折上有定期存款1万元,未设密码,遂持胡某某身份证到存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喻寺分行取款,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还需代办取款人的身份证。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邀约纪某某一同前住喻寺分行,指使纪某某持自己身份证和胡某某身份证从捡得存折上取走1万元。事后,被告人温某某给纪某某感谢费600元后,携赃款逃往外地。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温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应定性为侵占罪,法庭辩论后又称自己认识错误,对公诉机关的诈骗罪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作案前向纪某某借款600元未还,其持捡拾存折单独取款未成后,骗称自己有一张存折,需要纪某某帮其取款后还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户籍资料、到案说明等,证实案发时间,立案时间、被告人到案时间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初,发现自已的一张定期存折和身份证不见了,拟到银行挂失,银行工作人员说存折上的钱被一个姓纪的人支取了,遂报案。3、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识字,温老幺曾向借其钱未还。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温老幺说广州有人给他汇款一万元,但银行要有两个人的身份证才取款,遂持自己的身份证同温老幺到喻寺分行取款,温老幺取出一万元后,除还其借款外,另给600元。4、取款凭条及附件复印件,取款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与纪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喻寺分行取款的经过和提交的相关取款凭据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说明。6、本院(84)刑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查,其未成年期间的也有少量犯罪事实被认定,但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实施于1982年7月至9月期间,当时已年满18周岁。7、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了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赃款去向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捡拾他人存折和身份证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办事实,骗取他人银行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曾有诈骗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察,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温某某酌情从宽处罚,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示,本院酌情采纳;因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退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商 晟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