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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西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桂芝与李晓光、王惠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芝,王惠兰,李晓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桂芝,女,1942年7月19日,汉族,1942年7月19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壮,黑龙江雪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兰,女,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晓光,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桂芝与被告王惠兰、李晓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兰、李晓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芝诉称:王桂芝与被告王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南岗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取得胜诉判决。判决生效后,王桂芝于2013年6月10日申请执行。执行中发现,王惠兰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处房产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晓光,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二人系母子关系。王桂芝认为,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为了隐藏财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桂芝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惠兰、李晓光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王桂芝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并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惠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惠兰欠原告18万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证据二、申请执行书、案涉房屋买卖信息档案。拟证明:原告在南岗法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被告王惠兰将案涉房产以1万元的低价卖给被告李晓光,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证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王惠兰、李晓光未出庭对原告王桂芝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桂芝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王桂芝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芝与被告王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1月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惠兰偿还王桂芝借款18万元及利息,王惠兰负担邮寄费、案件受理费。宣判后,王惠兰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2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三商终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惠兰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11月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惠兰的再审申请。2013年6月10日,王桂芝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惠兰与被告李晓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惠兰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处房产卖给被告李晓光,房屋价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惠兰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处的房产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晓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二者的房屋买卖行为损害了原告王桂芝的利益,应为无效。故原告王桂芝主张确认被告王惠兰、李晓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兰与被告李晓光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惠兰、被告李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芝邮寄费68元;三、被告王惠兰、被告李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芝公告费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惠兰、被告李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