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祖恩与陈杰强、岑秀娟、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恩,陈杰强,岑秀娟,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64号原告:何祖恩,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权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强,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岑秀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杰强。原告何祖恩诉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坚、人民陪审员梁倩清、人民陪审员黄碧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恩的委托代理人陈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恩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杰强和被告岑秀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就上述债务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出具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担保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10月20日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为9.4万元);2.由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杰强、岑秀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0元。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杰强和被告岑秀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两被告迟延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金额的0.5%作违约金。同日,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承诺: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直至实��债权应当清偿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还款期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无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电脑打印件)、借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月息的2%计付,借款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何祖恩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何祖恩提交的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违约金应当视为损失赔偿,原告在获取借款利息后,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偿还欠款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且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债务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判令被告陈杰强、岑秀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款的利息。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已在《担保保证书》中约定与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杰强、岑秀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向原告何祖恩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广州市宝斯域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祖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杰强、岑秀娟、广州市宝斯域手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坚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家然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