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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风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深圳市汇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1。法定代表人吴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原告深圳市汇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汇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汇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金海路汇潮科技大厦十三楼1303、1304、130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用途,月租金为11,907元,物业管理费为1,134元。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未如期交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六个月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管理工作,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71,442元及物业管理费6,8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金海路汇潮科技大厦十三楼1303、1304、1305号房屋提供给乙方作办公有偿使用,并由甲方提供有偿物业管理服务。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月租金11,907元,租金一年内保持不变,从第2015年4月26日开始递增,每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8%。物业管理费每月1,134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涉案物业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合法报建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合法报建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907元×6个月=71,442元及物业管理费1,134元×6个月=6,8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汇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1,442元;二、被告李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汇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804元。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李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