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敖淑玲与岑植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7号原告:敖淑玲,女,汉族。被告:岑植固,男,汉族。原告敖淑玲诉被告岑植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植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淑玲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你,双方约定每月分期归还,于每月5号前偿还3000元,借款后被告共还款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而今未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岑植固归还借款本金481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岑植固未向法庭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岑植固于2014年4月9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中约定在每月5号前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1900元,余款一直未作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1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按照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岑植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承诺及义务。被告岑植固立据向原告敖淑玲借款,有原告敖淑玲提供的被告岑植固所立借条为证,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意思表示清楚,立据要件完备,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四倍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岑植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敖淑玲借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岑植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坚生审 判 员 仇炳华人民陪审员 黎惠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思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