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翰高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9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李澄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翰高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北晨路6号。法定代表人房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马立功,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东方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人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翰高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高兄弟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翰高兄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4月,我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了《三间房乡新村三期B6区住宅楼及配套共建工程外墙涂料合同》(以下简称《外墙涂料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接东方人居公司发包给中建二局四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新村三期B6区住宅楼外墙涂刷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此后,我公司与东方人居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由东方人居公司直接向我公司付款。我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41万元,验收合格后东方人居公司陆续支付了131万元,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东方人居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0万元。东方人居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北京鼎兴开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开翼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曾签订《三间房新村三期B6区住宅楼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原则性协议》(以下简称《原则性协议》),约定由中建二局四公司承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我公司是鼎兴开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际执行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此后,我公司与翰高兄弟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由翰高兄弟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由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41万元。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我方通知仍未修复,现我方已经自行对外墙进行修复,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建二局四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我公司认可翰高兄弟公司与东方人居公司关于三方签订合同及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陈述,各方已协商一致由翰高兄弟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由东方人居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我方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验收前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维修好,东方人居公司曾向我公司发送通知,说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鼎兴开翼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建二局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原则性协议》,约定中建二局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新村三期B6区住宅楼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工程,并对所有的分包工程进行统一、全面管理(包括工程质量、工期等)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否则乙方除了承担修复不合格部位,使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的一切费用外,另向甲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诉讼中,鼎兴开翼公司与东方人居公司共同出具说明,内容为东方人居公司为鼎兴开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际执行《原则性协议》,权利、义务全部由其享有和承受。2008年4月24日,中建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与翰高兄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合同》,约定由翰高兄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其中第四条质量(技术)标准及要求中记载有:1、外墙涂料所需各种材料质量须满足相关国家标准及北京市地方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2、涂料等级为优等品,均为凡高葵舞牌,各项性能检测指标达到国家GB/T9755-2001及GB9779-88的标准规定;3、面层涂膜应外观均匀,无针孔、无流挂。涂膜防水性、耐候性及耐擦洗性好,不开裂、不起泡,室外长时间无明显变色;4、主涂料层粘接强度好,不脱落、不粉化、无裂纹;5、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及施工工艺和已完成的样板一致;6、工程质量按国家及北京市现行外墙涂料质量验收标准施工,确保达到优良标准,并保证最终一次性交付验收合格。其中第五条工期记载:计划开工日期2008年4月25日,完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6月5日,外墙涂料工期为40日历天。其中第十条工程款支付记载有:办理完工程结算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质量保证金,其质保期按甲方与建设方(业主)的合同执行,保修期满两年甲方扣除发生的保修费后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记载有:若乙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地来源、质量要求等,乙方应负责在3天内更换,乙方承担一切费用,乙方赔偿所有损失,乙方更换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更换的,甲方有权要求进行整改或要求解除合同,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甲方责令其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清退乙方出场,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自身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翰高兄弟公司、东方人居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均同意中建二局四公司将《外墙涂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翰高兄弟公司,由翰高兄弟公司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由东方人居公司直接向翰高兄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后,翰高兄弟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于2009年7月交付东方人居公司验收使用,东方人居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41万元,已支付131万元,尚需支付10万元。审理中,东方人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验收时即已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多处墙面出现涂层剥离的情况,其曾多次通知中建二局四公司和翰高兄弟公司要求修复均未得到处理,并提交了照片、工作联系单、函件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东方人居公司自2009年2月即通知中建二局四公司、翰高兄弟公司反映涉案工程外墙存在开裂、脱落、空鼓、色差较大等现象;中建二局四公司亦发函确认存在墙皮脱落、空鼓、起皮现象,并注明存在大雨造成积水、湿度大等因素,此后东方人居公司亦通过物业管理方及中建二局四公司反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翰高兄弟公司主张在保修期2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现涉案工程已超出质保期,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中建二局四公司陈述涉案工程验收前后均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东方人居公司曾通过发函等方式通知维修,虽最终验收合格,但仍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未解决。法院曾组织现场勘验,涉案工程为四幢楼房(包括楼顶及底商外墙涂刷部分),上述房屋及公建外墙涂料存在局部开裂、卷边、剥落情况,部分位置墙皮剥落较为严重。翰高兄弟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出现上述情况原因在于其墙体内部保温层存在断裂等现象,且涉案工程为冬季施工,其建筑主体工程存在漏水现象,才导致上述现象,不为质量问题,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东方人居公司称其外墙损坏面积为1516平方米,其在诉讼中已自行修复外墙涂刷质量问题,产生费用共计303万元,并提交了北京寓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其中约定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三间房乡新村B6区住宅及配套商业楼工程外墙装修-陶土板幕墙及涂料外墙(包含陶土板幕墙、涂料外墙、铝板收口),总工程款为303万元,工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翰高兄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正常修复价格应为8000元。东方人居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但此后撤回鉴定评估申请。经询,东方人居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上述主张作为抗辩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则性协议》、《外墙涂料合同》、《补充协议》、《对账证明》、《三间房乡B6项目付款洽商》、照片、工作联系单、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外墙涂料合同》为翰高兄弟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此后,翰高兄弟公司、东方人居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协商一致约定中建二局四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翰高兄弟公司,由其完成涉案工程并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由东方人居公司直接给付其工程款,其他合同条款均不变化,故东方人居公司应向其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各方签订文件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41万元,东方人居公司已支付了其中131万元,后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尚余10万元未结清。《墙面涂料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质量应达到面层涂膜应外观均匀,无针孔、无流挂;涂膜防水性、耐候性及耐擦洗性好,不开裂、不起泡,室外长时间无明显变色;主涂料层粘接强度好,不脱落、不粉化、无裂纹等,翰高兄弟公司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合东方人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即出现局部墙面开裂、卷边、剥落等现象,影响正常使用,且东方人居公司曾在涉案工程验收后通知修复,但翰高兄弟公司并未完成修复。翰高兄弟公司虽对此抗辩称系建筑主体结构、墙面保温层断裂、存在漏水现象、涉案工程为冬季施工等客观因素造成,但并未就上述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亦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法院不予采信,东方人居公司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于法有据。各方在诉讼中未能就涉案工程修复问题达成一致,现东方人居公司已自行对外墙进行施工安装,故东方人居公司应扣除必要的修复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翰高兄弟公司,但东方人居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自行重新进行外墙装修的必要性及其费用的合理性,且翰高兄弟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综合上述情节,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已查明事实,考虑局部修复的必要费用,酌定由东方人居公司给付翰高兄弟公司剩余工程款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东方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翰高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二万元;二、驳回北京翰高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东方人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3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翰高兄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改判驳回卜广生、崔文国的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具体上诉理由为:翰高兄弟公司所承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处墙面出现涂层剥离、外墙存在开裂、脱落、空鼓、色差大等问题,一审法院亦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开裂、卷边、剥落情况,部分位置墙皮剥落较为严重”。东方人居公司多次通知翰高兄弟公司进行维修单对方均置之不理。东方人居公司已经支付巨额重新修复费用,翰高兄弟公司未予任何维修,故东方人居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翰高兄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中建二局四公司表示坚持其一审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东方人居公司、翰高兄弟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三方协议将中建二局四公司在《外墙涂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翰高兄弟公司,故涉案工程应由翰高兄弟公司完成并承担相应质量保证责任,东方人居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各方签订文件材料及当庭陈述,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认定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墙面开裂、卷边、剥落等现象,影响正常使用,故东方人居公司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于法有据。东方人居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巨额重新修复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其在原审中并未申请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并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以查明事实,酌定东方人居公司应向翰高兄弟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并无不当。东方人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翰高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东方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