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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宝江与程思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江,程思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张宝江,男,汉族,1982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县仁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程思银,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云南公司”)负责人李忠兴,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星耀大厦**楼。原告张宝江诉被告程思银、天平财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昌云华,被告程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财保云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江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程思银驾驶车牌为云A119**小型客车(该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案外人马兴林)行驶至寻甸县易天线天浩酒业门口时,追尾碰撞原告张宝江驾驶的车牌为云AH6J**号车后尾部,因碰撞力量的作用,又致使该车向前碰撞孟金权驾驶的车牌为云A868**小型客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程思银承担全部责任,张宝江、孟金权无责任。云A119**号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均为程思银本人,该车在天平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云AH6J**号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马兴林,张宝江与马兴林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张宝江向马兴林借用该车,后马兴林将该车送到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18040元,张宝江向马兴林支付了该费用,并协议约定张宝江取得该修复费的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18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平财保云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内容为:云A119**号车登记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其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程思银驾驶车牌为云A11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易天线天浩酒业门口时,追尾碰撞原告张宝江驾驶的车牌为云AH6J**号车后尾部,因碰撞力量的作用,又致使该车向前碰撞孟金权驾驶的车牌为云A868**小型客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思银承担全部责任,张宝江无责任。云A119**号车登记车主为程思元,实际车主为程思银,两人为兄弟关系,程思元为该车在天平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24210100105140002398,24210100108140002052,保险期限同为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云AH6J**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案外人马兴林,与原告张宝江为朋友关系,发生事故后,马兴林将其所有的云AH6J**号车送至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18040元,后张宝江向马兴林支付了该费用,并协议约定由张宝江取得该修复费的代位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用清单、代位追偿协议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思银承担全部责任,张宝江无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失以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⑴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⑵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⑶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⑷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张宝江协议约定取得了车辆修复费用的代位追偿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足以证明受损车辆经过修理并产生修理费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财保云南公司应在云A11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11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江的车辆修理费18040元。二、被告程思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程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