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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谢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6号原告谢某。被告欧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于1992年1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见过一面后,在我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平定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我与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知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也没法沟通,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找借口在外租房另住。此后,我与被告便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过问我的情况,对小孩也是不闻不问。被告只是偶尔归家,但一回到家便对我恶言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我,彼此没法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面沾花惹?,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1997年7月提出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在平定法庭的调解下,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然而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20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欧某甲离婚。被告欧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化州市平定镇红榄村委会旺岗村的3间一层火砖房屋。另查明,欧某甲于199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谢某离婚,谢某辩称“我与欧某甲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本院于1997年5月1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2月9日,原告谢某于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建立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儿子欧某丙,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共同为儿子、为家庭着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本院于1997年5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18年,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或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冠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