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启祥与晏祥均、蒙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祥,晏祥均,蒙玉连,彭盛潮,陈伟平,李云香,李群英,乔金燕,王海风,罗永杰,陆有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邓启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任博佳、龙思,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祥均,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双河。委托代理人罗惠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少铜。被告蒙玉连,女,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彭盛潮,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伟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云香,女,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赤水。被告李群英,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乔金燕,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王海风,女,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生,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杰,男,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陆有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被告晏祥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被告晏祥均的异议。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洁莹、代理审判员尹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博佳、蒙玉连等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祥均、罗永杰、陆有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南海桂城合资办公司经营酒店需要资金,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晏祥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蒙玉连等分别与原告订立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401室至409室的房产为被告一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兴盛支行网银账户向被告一广发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款。从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晏祥均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晏祥均清偿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03101.37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以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日,诉讼期间至实际清偿日止另按该方式计算);2、被告蒙玉连等九人共同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十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8000元;4、判令原告就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14号越隆轩401室-409室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蒙玉连等七人答辩称,被告等人与晏祥均、原告邓启祥均不相识,无任何往来。2014年4月,广州聚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张老板称有一个酒店项目,被告等人以没平米1.3万元的价格购买越隆轩的房产,每间大概40万元,买房后租给他们做酒店,买房只需交20万元,剩余房款由聚鼎公司联系银行贷款,到时再用房租冲抵贷款。于是被告等人就交了首期20万元,之后聚鼎公司的一个交许方健的人将被告召集过去,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谎称是向银行贷款的文件,被告等未能约定文件内容。收到法院传票后,聚鼎公司的相关人员均已藏匿,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正式立案侦查。因此,被告是在聚鼎公司的欺诈下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两份合同均存在欺诈行为,并不是各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300万、借款期限从2014.05.23至2014.07.23,该笔借款现已逾期;②被告二至被告十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3、《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九份及《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二至被告十分别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401室至409室的房产为被告一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之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4、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借据》原件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一银行账户转款300万且被告一确认收款。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800元。十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蒙玉连七人等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至被告八除在合同上签名外,对合同的内容是不知情的。当时,广州聚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个公司许方建带当事人去签的,当时他说的理由是向银行借款而不是向个人借款,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剩余的房款。当时我当事人购房时每人就支付20万元的首付,该公司就委托许方建去签名。借款合同的前几页被告都没给看过,当时就给了签名的那一页被告看及签名。许方建现已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海公安局羁押了。借款合同上除了名字外,其他的内容都不是当事人签的。该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被告签下合同是因许方建的欺诈。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被告签下这份抵押合同的情况与证据2是一样,也是许方建带我们去签的,抵押合同第一页被告也没有看到。除了签名是本人签的外,其他所有内容都不是被告本人签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他项权证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从没看过原件,也不知是谁把房子抵押给邓启祥。对证据4的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不予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与当事人无关,这是被告晏祥均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据的三性有异议,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且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出具发票单据。被告晏祥均、罗永杰、陆有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至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4为原件,被告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晏祥均(乙方)及被告蒙玉连等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丙方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乙方、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蒙玉连等九被告就上述房产的抵押分别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九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401室至409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取得上述九套房产的他项权证。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晏祥均的账户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晏祥均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08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晏祥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晏祥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予以反驳,故被告晏祥均应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予原告。被告晏祥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予以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予以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晏祥均承担,现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的支出为其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其主张的律师费108000元亦未超过有关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晏祥均支付律师费10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蒙玉连等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晏祥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九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九被告应对上述被告晏祥均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玉连等九人还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14号越隆轩401室至409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现被告晏祥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九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对佛山市南海区401室至409室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蒙玉连等七人辩称其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受他人欺诈而为。被告所称欺诈行为是其与案外人之间就投资事宜而产生,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向被告晏祥均实际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晏祥均、罗永杰、陆有坚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祥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启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晏祥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启祥支付律师费108000元。三、被告蒙玉连、罗永杰、彭盛潮、陈伟平、李云香、陆有坚、李群英、乔金燕、王海风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邓启祥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401室至409室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十被告负担,十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森审 判 员 杨洁莹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