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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东菱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菱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东菱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工业园区庄驰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月好。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庄小娟,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林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菱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菱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菱技术有限公司从2012年至2013年间进行业务合作,双方有买卖合同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伺服系统等产品,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后经催讨未果。另东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2014年1月22日名称变更为东菱技术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00元。被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未有欠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采购合同传真件原件一份,双方没有盖章签字,实际是被告的订单,证明被告2013年发过合同底稿到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第一,超过举证期限,无法质证,第二从内容看,跟本案无关。三、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原件一份,有效期是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书面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因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四、对账单传真件原件一份,有被告员工王亚的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10月30日为止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不是专业人员,对传真件是否是真实的,我无法认定。五、增值税发票原件八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为8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看,按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的贸易情况。六、送货单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发货情况,双方业务往来都是通过快递的,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因是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无法质证。七、出库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9日,有被告员工盛亚燕签字,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1、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2、该份证据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事项,3、未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出库单所述的相关货物,4、客户签收中签收人是谁,也无法明确。八、宁波杭州湾新区国税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八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过被告认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八份发票的真实性及抵扣情况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九、慈溪市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亚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公司有缴纳社保的记录。可以说明被告有王亚那个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公司为王亚缴纳社保及王亚是被告公司员工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账单传真件原件一份为被告职员王亚用被告电话号码所发,该对账单载明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原告出示的八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过被告认证。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待证事实为被告至2014年12月为止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为此,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原件、对账单传真件原件和宁波杭州湾新区国税局证明原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菱股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宪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