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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嘉毅与郭泽民、张志明、胡淑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张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李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罗苑峰、廖丽娟,分别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张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胡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张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苑峰、廖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张某、胡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经朋友介绍,被告郭某于2014年2月15日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3月14日,并约定借款期内按月2%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则按月1%计付滞纳金,被告张某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郭某至今未还款付息。上述借款时间是被告胡某与被告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至借款期满2014年3月14日止,滞纳金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每月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张某、胡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因生活需要,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2月15日向李某借到资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已收讫)承诺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期内按(月2)%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则按(月1)%计付滞纳金。”“借款人:郭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4847日期:2014年2月15日保证人:张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0××××0059日期: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张某保证郭某于2014年2月15日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定必全部归还,如期不归还的,本人自愿承担返回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保证期至该借款本息全部归还止。”“保证人:张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0××××0059日期:2014年2月15日借款人:郭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4847日期:2014年2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郭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引发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提交由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与胡某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书》、《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及《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100000元给原告的责任。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按每月2%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借款期届满后按每月1%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在借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胡某为夫妻关系,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胡某对被告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张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至借款期满2014年3月14日止,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每月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某。二、被告张某、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张某、胡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被告郭某、张某、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