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0年9月16日,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1981年1月13日被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1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禹州市劳动路西段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祖某海洛因0.9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禹州市劳动路西段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祖某海洛因0.94克,均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祖某、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许公(刑)鉴(毒)字(2015)第38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