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2刘宏伟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深圳家某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深圳家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刘某,身份证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深圳家某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CORNET某。被告深圳家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深圳家某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以下简称保利店)、深圳家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梁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去被告保利店食品区购买蜂蜜,看到由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詹氏品牌蜂蜜,该商品包装上标有“广东省著名品牌”的字样,觉得质量肯定比同类产品要好,于是就购买了一瓶桂花蜂蜜,单价42.8元,商品条码6926126636272,生产日期2014年3月15日。原告回家后,仔细查看了涉案产品包装后才发现,标注的“广东省著名品牌”并非是广东省工商总局评选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也并非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选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原告仔细辨认后顿时觉得被混淆视觉了。后经咨询广东省工商总局和广东质量技术监督局并被告知,该局没有组织所谓的“广东省著名品牌”的评选活动,“广东省著名品牌”属于虚假的名优标志,证书评选机构也都是虚假的。原告甚是气愤,遂将此事举报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执法人员于6月27日到被告店现场检查后确定举报属实,依法立案调查,8月1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店检查,当事人所售的涉案商品已自行整改,对该案予以销案。同时将该案移交生产商所在地韶关市工商局。涉案产品假冒名优标志,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包括“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之后,应清楚涉案产品标注所谓的“广东省著名品牌”是假冒名优标志,但还是将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品公开销售,依法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2.8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合计542.8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资料打印费、法律咨询费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原告声称是在被告保利店处购买的涉案商品,与被告家某没任何关联,被告保利店是被告家某合法成立的有独立财产的分支机构,要承担责任也是被告保利店首先承担。被告家某再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小票以及发票,其涉案商品的条码与原告诉状中的条码并不一致,发票中的顾客名称仅显示一个刘字,并非原告,被告保利店与原告并非建立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利店系被告家某的分支机构。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及发票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瓶由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詹氏品牌蜂蜜,该商品包装上标有“广东省著名品牌”的字样,价格42.8元。包装上的“广东省著名品牌”系生产商自行标注,没有任何政府部门或协会向其颁发。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及发票、涉案产品包装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利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保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标注虚假的“广东省著名品牌”,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保利店系被告家某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家某应当对被告保利店上述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家某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货款42.8元并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500元;二、被告深圳家某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家某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