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樊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95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樊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共同在迅捷公司上班期间确定恋爱关系,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无法到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1月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家乐,2014年11月份被告到郑州兄弟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2015年2月开始不让原告在其家里居住,后经多人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樊家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亲子鉴定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证、郑州康宁医院接种本、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被告樊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家乐。现原告以樊家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从2015年2月开始,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且被告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樊家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和亲子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卢某某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来综合处理。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樊家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现未满一周岁,尚且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樊家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樊家乐的亲生父亲,对樊家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郑州市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亲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樊家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被告樊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从判决生效月开始支付至樊家乐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滨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