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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苏J×××××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平大桥西侧时,将由北向南过路的张某某撞倒,致使张某某被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张某某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袁某在事故现场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投案自首方式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袁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