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家秀与田华军、于继远、马江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秀,田华军,钟国变,于广逢,于XX,于丰根,于龙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18号原告:黄家秀,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州镇黄布第五村187号,现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国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田华军,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国变,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思县。(系于继远妻子)被告:于广逢,男,2005年8��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于继远儿子)被告:于**,女,200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于继远女儿)被告:于丰根,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于继远父亲)被告:于龙英,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于继远母亲)上述五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秀诉被告钟国变、被告于广逢、被告于秀玲、被告于丰根、被告于龙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于继远因本案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于龙英月于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马江夔的起诉。原告黄家秀委托代理人覃燕萍、被告钟国变、被告于广逢、被告于秀玲、被告于丰根、被告于龙英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秀诉称:2014年5月31日,于继远(已死亡)驾驶粤J7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江睦路往睦州方向行驶,当天1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江睦公路信义玻璃厂前路段,与迎面驶来由被告田华军驾驶的粤XS1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于继远(已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警大队及时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继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腕舟状骨撕裂性骨折;3、双膝、右外跺、头皮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震荡;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经过手术治疗及悉心护理,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62天。原告并于2014年9月2日回院复诊,医生建议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拍片,每月一次;3、出院后至少三个月内右下肢禁负重,左上肤避免提重物;4、约一年半后回医院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人民币一万元。住院及复诊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4273.50元,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经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了对原告道路伤残等级、文证审查的鉴定,并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9199.09元。综合交强险性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性质、事故责任情况,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20478.59元;二、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二十万限额内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田华军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钟国变、被告于广逢、被告于秀玲、被告于丰根、被告于龙英辩称:一、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于继远己经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由于于继远在发生事故之后,产生了19万多的医疗费,且其中16万左右是于继远生前和答辩人钟国变的财产支付,所以于继远现在是没有剩余任何的遗产。另因于继远死亡而获得的相关赔偿款是应当属于答辩人所有,而不应划入于继远的遗产处理。二、由于被告于继远已经死亡,故其已经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现于继远的合法继承人请求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2014年11月24日,答辩人已就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向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6号)三、答辩人认为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造成于继远死亡,原告黄家秀受伤。故依照相关的法律,应按照两伤者的损失赔偿的比例进行分配较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四、对于原告黄家秀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求数额无异议。五、后续治疗费: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故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相关病历作为证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提交了医院的医生意见,但是该医生意见是一个未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数额,若无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是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六、营养费: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构成9级伤残,但是无医院的相关医嘱证明,所以不应当支持其营养费的诉求。七、护理费:虽然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医嘱证明其需要陪护一人,但是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因护理产生多少护理费,所以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50元每天为准。八、误工费:原告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也就反映其事故发生前是没有稳定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据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标准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九、交通费: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若没相关的交通费发票的,法院是应当驳回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所以应当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亦即是农村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母均是农村户口,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综合本案情,结合江门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原告的伤情,以及各被告的支付能力,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的合法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诉求应当支持;对原告无证据且无法律依据的诉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或者作出相应的调整。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一、粤XS19**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田华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于继远和黄家秀受伤,于继远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其家属已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因被告田华军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94273.5,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支付了30762元,应予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只有90313.5元,对于本案医疗费我司只承担30%���赔偿责任。2、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4、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5、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票据。6、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7、误工费9199.09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存在,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62天,和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计算。8、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委托属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9、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属农村户口,对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其被养人的情况,以及原告父母有无生活来源。10、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和本案垫付的费用。11、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于继远(已死亡)驾驶粤J7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江睦路往睦州方向行驶,当天1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江睦公路信义玻璃厂前路段,与迎面驶来由被告田华军驾驶的粤XS1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于继远(已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继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腕舟状骨撕裂性骨折;3、双膝、右外跺、头皮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震荡;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经过手术治疗及悉心护理,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62天。原告并于2014年9月2日回院复诊,医生建议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拍片,每月一次;3、出院后至少三个月内右下肢禁负重,左上肤避免提重物;4、���一年半后回医院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人民币一万元。经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了对原告道路伤残等级、文证审查的鉴定,并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广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S19**号车的车主被告田华军,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黄家秀居住在广东新会睦州镇,定残时年满46周岁。原告父亲黄见周,年满72周岁,母亲李宗秀,年满68周岁,生育儿子黄见周,满42周岁,生育女儿黄家秀,满49周岁��原告父母亲无生活来源,依靠儿女赡养。再查明:于继续于2014年10月15日伤重死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钟国变、子于广强、女于秀玲、父于丰根、母于龙英,上述继承人申请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没有异议。上述继承人已另案起诉,并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达成分配方案: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配给钟国变等,死亡伤残限额钟国变等占74000元、黄家秀占36000元;商业三者险中,钟国变等占140000元、黄家秀占600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天司鉴[2014]��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产证》、广西蒙山县公安局黄村派出所《证明》、广西蒙山县平村镇平原村民委员会《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能相互印印证,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90313.5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为由进行抗辩,临床治疗用药应以实际治疗效果为准,且被告并没有对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313.5元予以支持。二、后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已明确记载续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2天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62天=4960元。五、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诉前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六、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92天(62天+30天)。原告未能提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收入情况,且原告居住的江门市新会区睦州镇属城镇范围,应按《广东省2O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75.93元(24105.6元/年÷365天╳92天)七、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证实,但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复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以及江门市公交车的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居住的范围属城镇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定残时年满42周岁,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属居住范围属城镇范围,因此,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现计算如下:1、父:黄见周,年满72周岁,抚养费为24105.6元/年╳8年╳20%÷2=19284.48元。2、母:李宗秀,年满68周岁,抚养费为24105.6元/年╳12年╳20%÷2=2892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28926.72元=4821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78606元(130394.8元+48211.2元)。九、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该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313.5元、后续医疗费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6075.9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0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共30835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308355.4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6075.9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0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01841.93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钟国变等约定分配方案,该数额已超过分配给原告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6000元。按照分配方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没有分配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6000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元272355.43元(308355.43-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邓荣锡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于继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田华军承担三成赔偿责任,即272355.43元╳30%=81706.63给原告,被告田华军为粤XS19**号车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原告与被告钟国变等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分配方案,原告占6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0000元。被告田华军对于余款21706.3元(81706.63元-6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另外七成赔偿责任即272355.43元╳70%=190648.8元应由于继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于继远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法定继承人被告钟国变、被告于广逢、被告于秀玲、被告于丰根、被告于龙英主动向本院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36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黄家秀。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黄家秀。三、被告田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706.3元给原告黄家秀。四、被告钟国变、被告于广逢、被告于秀玲、被告于丰根、被告于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90648.8元给原告黄家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7.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4007.18元元、被告田华军负担1000元、被告钟国变、被告于广逢、被告于秀玲、被告于丰根、被告于龙英负担1000元,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迳各自所负担的金额给原告黄家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明审判员 廖明亮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宗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