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龙虎子与唐方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虎子,唐方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龙虎子。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唐方正。委托代理人:曹思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尚华。委托代理人:齐奇。原告龙虎子诉被告唐方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虎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唐方正的委托代理人曹思莲、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虎子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00分许,被告唐方正驾驶鄂DXX**小轿车在荆沙路五星驾校门前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龙虎子)相撞,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龙虎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唐方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和龙虎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龙虎子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0840元。该肇事车辆鄂DXX**小型轿车系被告唐方正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方正赔偿原告1万元,第二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唐方正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2时55分许,被告唐方正醉酒后驾驶鄂DXX**小型普通客车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开发区“五星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陈某某驾驶的荆州0CXXX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龙虎子)在机动车道南侧路面尾随相撞,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原告龙虎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被告唐方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涛、原告龙虎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龙虎子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0840元。该肇事车辆鄂DXX**小型轿车系被告唐方正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方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虎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方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方正所驾驶的鄂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龙虎子的相关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虎子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虎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学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