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跃与被告王艳东、张秀军、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保包头支公司、被告太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王艳东,张秀军,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跃,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义,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艳东,司机,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张秀军,个体户,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东侧200米。法定代表人董占国,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包头支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财富大厦*座。法定代表人陈燕,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大同支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环路319号山煤集团公司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正义,职务总经理。原告张跃与被告王艳东、张秀军、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保包头支公司、被告太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的委托代理人任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东、张秀军、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保包头支公司、被告太保大同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诉称,2014年8月4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H7L6**号小型轿车,从围场县御道口牧场去牧场跑马场游玩,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跑马场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被告王艳东驾驶的蒙B755**(蒙B3A**挂)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应该是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就是该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300.00元,除去交强险2000.00元,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主张30%,总计13490.00元,施救费2000.00元,按照30%,计600.00元,总计损失14090.00元。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被告王艳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意见称,蒙B755**(蒙B3A**挂)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肇事车辆我公司已卖给张秀军,张秀军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秀军赔偿。被告太保包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保大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6日以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跃所有的冀H7L6**号小型轿车,经对该车承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确认,该车修理费用40300.00元。原告的车辆按保险公司确认损失进行了修理。车辆施救费2000.00元。以上合计42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损失确认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艳东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包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蒙B755**(蒙B3A**挂)半挂牵引车已于2013年11月5日由被告张秀军购买。有车辆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艳东驾驶实际车主张秀军的车辆,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艳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包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跃经济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跃经济损失12090.00元[按(总损失42300.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0元)×30%计算]。三、原告张跃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艳东、张秀军,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被告张秀军承担。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长 高绍民审判员 唐军志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文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