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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9时许,在邳州市港上镇卫生院内,被告人韩某将病人卢某的福田牌五星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帽子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77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物证被盗电瓶车、帽子,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冯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韩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