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汪红星、舒卫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汪红星,舒卫花,蒋敏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凤起东路171-181号。负责人蒋慧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政、吴红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红星。被告舒卫花。被告蒋敏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诉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蒋敏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汪红星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蒋敏捷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汪红星、舒卫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立即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拖欠的利息28839.51元,复息340.49元;此后以本金13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二、判令被告汪红星、舒卫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500元;三、如被告汪红星、舒卫花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足额偿还款项,则原告对被告蒋敏捷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庆晖公寓2幢1801室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蒋敏捷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汪红星;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46.49元、复息0.45元,其余本息未付;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蒋敏捷以其名下庆晖公寓2幢1801室(杭房他证字第126133**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约定担保限额为130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被告汪红星、舒卫花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蒋敏捷的抵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汪红星发放贷款,汪红星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4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各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汪红星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汪红星与被告舒卫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红星、舒卫花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红星、舒卫花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利息人民币28839.5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红星、舒卫花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复利人民币340.49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汪红星、舒卫花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对被告蒋敏捷名下位于庆晖公寓2幢1801室(杭房他证字第12613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3元,其中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承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蒋敏捷承担人民币169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蒋敏捷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