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岛麒麟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麒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98号原告青岛麒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代表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所律师。原告青岛麒麟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麒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村,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麒麟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客运司机刘松克驾驶鲁X**出租车(载梁文珺)行驶至胶州市钢材市场处由于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倒徐丽的围墙上,导致梁文珺受伤,车损、墙损坏。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松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所属车辆鲁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者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被告对损失进行理赔时,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鲁X**号车辆损失24097元,造成第三者徐丽的墙损2380元,共计26477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司机刘松克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超过有效期限,不再具有相关资质,因此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8日,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为鲁X**号出租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2015年3月26日,经投保人申请,上述两份保险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变更为原告青岛麒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号码由鲁X**号变更为XXX号。2015年4月29日22时10分许,刘松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辆(载梁文珺)沿钢材市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材市场B2-1区处,因措施不当撞到徐丽的墙上,造成车辆损坏、梁文珺受伤、墙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刘松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鲁X**号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青岛双龙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已支付维修费2409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三者徐丽的墙壁损失,原告提交了胶州市铭堂装饰材料批发总汇开具的发票三张、徐丽的收款凭证一份、刘松克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徐丽墙面损失23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及墙面损失的具体数额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登记表、继续教育入学通知书、准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鲁X**车辆所有人,司机刘松克具有驾驶资格,刘松克从业资格到期前申请继续教育并参加考试。被告认为驾驶员继续教育的证据系复印,也无公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刘松克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该保险单经批改,将原被保险人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提交了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的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可免责。原告对上述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3日,但认为刘松克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参加继续教育,证件没有被注销,仍然有效;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原告认为,从业资格与驾驶资格属于不同的概念,根据《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及《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被注销的,可在继续教育后,考试合格后,恢复其原告从业资格。刘松克的从业资格证没有被注销,即使被注销后,仍可以通过学习恢复资格。驾驶员刘松克原来的从业资格证到期后,事故发生时未换发新的资格证,但正在进行继续学习,现在刘松克已经取得了新的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各两张、车辆维修发票一张、收款凭证一份,发票三张、刘松克证明一份、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登记表、继续教育入学通知书、准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24097元及三者墙面损失238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驾驶员刘松克在事故发生时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持证人死亡的……(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松克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虽已超过有效期,但仍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且其已申请继续教育考试换发新证,并非无相关从业资格。其次,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单位为青岛祥龙客运有限公司,并非批改后的现投保人青岛麒麟客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援引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予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4097元,三者墙损2380元,共计26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麒麟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6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