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汤蚶虎、陈清花、陈坤泉、陈艺泉、陈碧莲与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汤蚶虎,女,192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死者陈永原母亲。原告陈清花,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死者陈永原妻子。原告陈坤泉,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死者陈永原儿子。原告陈艺泉,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死者陈永原儿子。原告陈碧莲,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死者陈永原女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方伟民,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振权,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蚶虎、陈清花、陈坤泉、陈艺泉、陈碧莲与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泉、陈艺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蔡智煌,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振权、吴文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蚶虎、陈清花、陈坤泉、陈艺泉、陈碧莲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的下属单位陈岱工商所聘请原告的近亲属陈永原(又名陈永元)为工商所的炊事员,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2月24日早上,原告的近亲属陈永原在陈岱工商所做早餐时,突发急性心肌梗塞,陈岱工商所工作人员见况拨打急救电话,经抢救30分钟后无恢复,被宣告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陈永原死亡属于工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的近亲属陈永原与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与陈永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答辩人的下属单位陈岱工商所与陈永原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陈永原之间从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陈永原建立劳动关系。2、答辩人下属的陈岱工商所属于不具备行政机关法人资格的派出机构,依法没有招收职工的权利,因此陈岱工商所与陈永原之间依法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3、陈永原于2011年11月1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依法不可能与陈岱工商所建立劳动关系。4、陈永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陈岱工商所聘请为临时炊事员,属于陈岱工商所干部为了生活方便自筹资金聘请其为炊事员,陈岱工商所与陈永原只是劳务关系。5、陈永原提供的劳务属于做餐饮简单劳务,而且时间只有三个多月,不可能因患职业病而突发死亡,其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引发的,依法不构成工伤。原告汤蚶虎、陈清花、陈坤泉、陈艺泉、陈碧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陈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岱工商所聘请陈永原为炊事员,陈永原由于突发急性心肌梗塞而猝死。证据2临时人员经费分发表,证明陈岱工商所按月支付给陈永原每月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元。证据3云霄县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永原由于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而猝死。证据4岱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陈永原存在近亲属关系。证据5岱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永原曾用名陈永元。证据6火化证,证明陈永原尸体已被火化。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8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9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不予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并撤回起诉。证据10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陈永原仅是临时雇佣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发放的是临时人员劳务费。证据3-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陈岱工商所聘用陈永原(又名陈永元)为工商所的炊事员,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4日早上,陈永原在陈岱工商所做早餐时,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疾病,经云霄县医院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云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云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陈永原与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关系,据此裁决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因陈永原突发疾病死亡补助款人民币35050元。原告不服云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永原与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死者陈永原,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汤蚶虎、陈清花、陈坤泉、陈艺泉、陈碧莲系死者陈永原近亲属。本院认为,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陈岱工商所属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陈永原系农民,以务农为主业,虽年满60周岁,但尚具备劳动能力。陈岱工商所聘用陈永原为临时炊事员,陈永原已实际提供劳动,陈岱工商所也已实际用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据此,应将陈永原与陈岱工商所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陈永原与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蚶虎、陈清花、陈坤泉、陈艺泉、陈碧莲的近亲属陈永原与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