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敬轩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二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轩,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二松,路艳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4号原告:周敬轩,个体。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幢*号。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庞贵周,公司职员。被告:李二松,个体。被告路艳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侠,居民,(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到庭)。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周敬轩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二松、路艳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轩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李二松的委托代理人李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路艳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轩诉称,2014年7月22日,雇佣司机路艳秋驾驶冀T×××××-冀T×××××号半挂车行至102国道滦县榛子镇中队东侧小桥处时与原告雇佣司机郑志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6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艳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109397元(车损100385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0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98.5元。被告李二松辩称:路艳秋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与康达签订的货运服务合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过复议,但是交警大队没有接受;车损评估报告书鉴定的车损明显过高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车辆所有人不是挂靠关系,该车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既不支配该车,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该车也不以我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我公司与该车车主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是依法由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该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明显很高,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一、冀T×××××号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对于本次事故我司应赔偿的2000元,已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网上转帐的方式将2000元赔款汇入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房正的账户内,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7时许,郑志文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路艳秋驾驶的冀T×××××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志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路艳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6000元。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1003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12元。上述损失合计109397元。另查明,郑志文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周敬轩。路艳秋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李二松,李二松将该车挂靠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二松向康达公司缴纳一定的服务费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赔偿5569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货物运输合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滦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已确定郑志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路艳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路艳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路艳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路艳秋系李二松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路艳秋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李二松承担,又因李二松将冀T×××××-冀T×××××号车挂靠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且康达公司向李二松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对该事实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异议,故双方已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机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李二松和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冀T×××××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答辩提出的,该公司承担的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汇入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房正帐户内,对原告损失不再赔偿的主张,因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处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为此对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三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其违法将赔偿款支付与本事故无关人员房正手中,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身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二松和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路艳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敬轩提交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公估费、施救费,该两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00385元、评估费3012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09397元,根据肇事司机路艳秋和郑志文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敬轩车损、公估费、施救费2000元二、由被告李二松、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敬轩车损、公估费、施救费53698.5元【(109397-2000)*50%】。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569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敬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李二松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1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