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龚某甲,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龚某甲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要求与其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状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颍上县孕环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龚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其离婚。龚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龚某乙,2000年7月19日出生;儿子龚某丙,2005年5月9日出生。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某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3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子女,还是有较好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既与事实不符,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感情摩擦,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包容、进一步增加沟通、交流,以促进夫妻感情的不断加深,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培养子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