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冉启福诉中航鑫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福,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冉启福,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张华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毛恩东。委托代理人周佩,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仲书,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洪新明。原告冉启福与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被告中航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佩、陈仲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福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从成都永生华瑞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17号的高升瑞景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与原告冉启福签订《成都市高升桥瑞景酒店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冉启福施工。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组建工程项目部,派员全方位监督施工,协调与发包方的关系。原告冉启福按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5万元,还承担了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前期投入25万元。令原告冉启福没有想到的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以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为由,于2013年1月12日与业主方终止了该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对原告冉启福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30万元。2013年10月,原告冉启福再次与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协商,并就工程款、保证金、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冉启福多次要求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支付款项未果。为此,原告冉启福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冉启福支付工程款1145415.5元、退还工程保证金35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并以合计款额支付利息3909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低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成都市高升桥瑞景酒店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工程非法转包协议,是无效协议。双方于2013年10月签定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应当是可撤销的合同,双方之间的结算应按照内部承包协议进行。原告冉启福是借用了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的资质从发包人成都永生华瑞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只从原告冉启福处收取12%的管理费,其他费用都给原告冉启福,后因为发包方终止了施工合同,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也未从发包人处领到工程款,无能力向原告冉启福支付。原告冉启福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中航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冉启福作为乙方与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成都市高升桥瑞景酒店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从成都永生华瑞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高升瑞景室内外装修工程交给乙方施工,该工程位于成都市高升桥;工程造价暂定1200万元;承包内容按主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负责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达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正式开工期间委派工程质量监管代表一名(其工资、劳保由乙方支付,食宿由乙方解决)全权代表甲方对该项目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甲方协助乙方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进行监督;乙方服从甲方监管,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体合同义务;乙方不论盈亏,根据施工内容和预算表按主合同约定结算,甲方提取12%作为本工程管理费;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60万元,其中8万元为工程前期人工费、酒店房间设计费和项目办公室用品费(此费用由乙方承担),52万元为工程保证金,此款在甲方管理费中按比例逐月退还乙方(主合同约定的除外);工程款按本协议签订前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由乙方执行;工程款到账,甲方只能按比例扣取相应的管理费,不能拉用及拖延工程款。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在合同尾部,甲方由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盖章,陈仲书作为代表签字;乙方由冉启福签字,蒲卫东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冉启福通过蒲卫东向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支付了60万元。陈仲书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四川营山县新店镇蒲卫东交来高升瑞景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定金52万元,其中35万是工程信誉保证,在开工之日起30日内退还,17万是办理开工前支付费用。收款人陈仲书另收8万元,其中前期管理人员工资20000元,工人工资约10000元,酒店房间设计费30000元,办公及部分工俱10000元,物业开工许可证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冉启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12日,因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与发包方成都永生华瑞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履行合同,工程停工。针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遗留的问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冉启福作为乙方与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关于“高升瑞景酒店装修项目”的补充协议》,其中双方明确,2013年1月12日,业主永生公司与甲方提前终止《高升瑞景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实际由乙方已完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就本项目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1、乙方已完成“高升瑞景酒店装修项目”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总计为1301608.52元(详见永生公司签署的《装饰工程结算表》),根据甲乙双方的承包协议,扣除12%工程管理费后,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145415.5元;2、2012年10月24日,乙方通过蒲卫东向甲方交纳60万元人民币,其中工程保证金35万元,另25万元系乙方为甲方承担的甲方在该项目上已产生的费用(甲方为承包该项目产生有费用,甲方承包后进行部分施工也产生由费用,共计25万元,甲方承包给乙方后,甲方要求乙方全部承担这些费用;同时要说明的是,乙方进入后,甲方的施工全部推翻重做,因此甲方与永生公司的结算造价中不包含这25万元);甲方将全额退还工程款保证金35万元,另25万元作为乙方直接损失由甲方赔偿给乙方;3、甲方与永生公司解除合同,乙方并无任何过错,考虑到乙方在“高升瑞景酒店装修项目”全部垫资施工,时间已近一年,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更无利润可言,遭受损失确实很大,甲方承诺:第一,不管永生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等,甲方都将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1、2条确认的款项款额,合计1745415.5元;第二,从甲方与永生公司结算后一个月起,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就本协议1、2条确认的款项,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第三,根据甲乙双方的承包协议,甲方本协议1、2条确认的款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进一步弥补乙方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关于“高升瑞景酒店装修项目”的补充协议》,本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2014)武侯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航鑫南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高升桥瑞景酒店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陈仲书出具的《收条》、《关于“高升瑞景酒店装修项目”的补充协议》、(2014)武侯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冉启福与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签订《成都市高升桥瑞景酒店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瑞景酒店装饰工程内部承包给冉启福施工。但双方均未举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证明等证据。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冉启福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履行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不论工程盈亏,都会根据施工内容和预算表按主合同约定结算,提取12%作为本工程管理费;再从双方的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冉启福是垫资施工,并且施工近一年,没有收到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成都市高升桥瑞景酒店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违法转包合同,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冉启福施工的工程量已无法返还,依法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冉启福与被告中航鑫南充分公司签订《关于“高升瑞景酒店装修项目”的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内容,独立存在,用以解决原合同终止履行后的遗留问题,该补充协议应当有效,而且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还经过本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解决相应问题。原告冉启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5415.5元,退还工程保证金35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均是《关于“高升瑞景酒店装修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启福关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虽在《关于“高升瑞景酒店装修项目”的补充协议》中有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本院对原告冉启福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低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只依法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航鑫公司应承担本案确定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冉启福支付工程款1145415.5元、退还工程保证金35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并以前述款项合计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冉启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0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