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有贵与河北宝路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贵,河北宝路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商初字第84号原告孙有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宝路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人民街。法定代表人杭艳君,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有贵诉被告河北宝路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路诚汽贸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宝路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杭艳君、被告泰山财保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贵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之子孙建亭所有的冀G×××××号风神EQ7202(SUNVYR.O)轿车通过被告宝路诚汽贸公司的保险代理活动,在被告泰山财保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2014年6月12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在宝平线义合村南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第二天早上,原告向被告泰山财保报险,同时向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后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该起事故属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山财保委托其张家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出险并进行固定证据,原告的事故车辆也被沽源县交通队拖往停车场。由于原告的事故车辆损毁严重,被告泰山财保一直未对车辆损毁程度进行评估,且事过一个多月仍未进行理赔。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的财产保险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3757元、施救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共计477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泰山财保处的投保情况;3、沽源县奥众汽修厂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为64390元;4、沽源县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拖运费清单和发票20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施救、拖运费为2000元;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孙建亭及驾驶人为原告孙有贵;6、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字(2014)第59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修复价格为43757元;7、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鉴定费为2000元;8、沽源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超出通信记录半年的保存期限,因此不能向法庭提交18631307282号码在2014年6月份的通信记录;9、沽源县双保汽修厂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拆解费为2000元。被告宝路诚汽贸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孙有贵是在被告泰山财保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我公司只是进行保险代理,故应当由泰山财保进行足额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保辩称,对原告所举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异议,需要申请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对沽源县奥众汽修厂提供的费用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已经超过维修的标准,而达到了报废的标准;对沽源县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拖运费清单和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提供定额发票而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施救的是本案投保的车辆;对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字(2014)第59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在理赔范围内;对沽源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无出具时间,因而不能确定是我公司提交申请后再进行的调查;对沽源县双保汽修厂开具的发票无异议。总之,我公司认为原告孙有贵报险时间为出险的次日(2014年6月13日)凌晨,怀疑其有骗保行为,若经调查,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现场报案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孙有贵通过被告宝路诚汽贸公司的保险代理活动与被告泰山财保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之子孙建亭所有的冀G×××××号风神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保处投了上述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0000元。2014年6月12日20时,原告孙有贵驾驶冀G×××××号风神小型轿车沿宝平线行驶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失控驶下路东侧边沟后碰撞树木,造成车辆损害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2日20时,属于保险期间内。且原告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报险,亦符合保险合同中所述的出险后在24小时内报险的规定。根据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张价认字(2014)第59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价格为43757元,分别为:车辆毁损配件残值鉴定价格为500元,标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43257元。其它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提供事故车辆施救、拖运费2000元、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修复价格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7757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有贵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2日20时,属于保险期间内,而原告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报险,亦符合保险合同中所述的出险后在24小时内报险的规定,所以被告泰山财保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其承保的原告孙有贵之子孙建亭所有的冀G×××××号风神小型轿车发生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泰山财保要求对认定书重新核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张价认字(2014)第59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案涉受损车辆修复费用鉴定价格为43757元。该鉴定中心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因而其鉴定价格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车辆施救拖运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案件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而不予承担,且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现场报案免赔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通过被告宝路诚汽贸公司的保险代理活动,在被告泰山财保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宝路诚汽贸公司只是其双方的中间介绍人,因而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有贵车辆损失43757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757元;二、被告河北宝路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94元,原告负担5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同期给付原告孙有贵。如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成海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牛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少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