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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桂芝、杨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桂芝,杨纪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38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海防(特别授权),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员工。被告薛桂芝,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杨纪荣,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薛桂芝、杨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申海防参加诉讼,被告薛桂芝、杨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桂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桂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02617‰。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纪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纪荣为原告与被告薛桂芝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7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桂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11783.66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2.02617‰加罚30%计算),被告杨纪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桂芝、杨纪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下属机构左营信用社与被告薛桂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桂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当日,左营信用社与被告薛桂芝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被告薛桂芝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12.02617‰,借款用途为建房。左营信用社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薛桂芝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系统自动扣划了被告薛桂芝0.01元,用于偿还被告薛桂芝的本金0.01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薛桂芝共欠左营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11783.66元。原告起诉被告杨纪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左营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明细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左营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左营信用社与被告薛桂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薛桂芝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桂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纪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桂芝、杨纪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11783.66元及2014年12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2.02617‰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纪荣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薛桂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