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无业。因吸毒于2007年4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4月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韩某后,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本市迎泽区东太堡村暂住处以500元价格卖给贾某(已行政处罚)土质海洛因一小包,并容留贾某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在本市迎泽区东太堡村暂住处以500元价格卖给贾某(已行政处罚)土质海洛因一小包,并容留贾某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2014年3月5日15时许,二人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韩某身上查获毒品4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在2014年3月4日,我朋友贾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土质海洛因,他想购买。我说有并让他到太原东太堡村的出租房房内找我。贾某来时已经天黑了。然后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一小包土质海洛因(1克的三分之一)。随后贾某立刻在我家将从我这买的毒品吸食了。还有一次是在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们事先打电话联系好,到了下午18时,贾某到东太堡的出租房内来拿毒品,我卖给他一小包土质海洛因(1克的三分之一),他给了我500元,然后我俩一起在出租房内吸食了。这两次卖给贾某的毒品是我分两次买的,第一次是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给老乡XX打电话约到岢岚县北大街附近购买毒品,给了他1100元,他给我拿了1克毒品(土质海洛因)。第二次是在2014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给XX打电话约到岢岚县北大街附近购买,给了XX6600元,向他买了6克毒品(土质海洛因)。2、证人贾某的证言,在2014年3月4日晚上23时左右,我在太原市东太堡村出租房内和我朋友韩某一起吸食。之前也有和韩某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形,地点与上述相同。3、证人张某的证言,在2013年9月初,韩某租了我家的408房间。平常就他一个人。曾经见过有个男的和他一起,据说是他的老乡。他们从来都关着门,我不知道他们的违法行为。4、扣押清单及没收毒品凭证,扣押褐色粉末,土质海洛因一包。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韩某的前科材料,证实其2007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4月8日因吸毒被忻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6日因吸毒被��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由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并)公(司)鉴(理化)字[2014]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送检的褐色固体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9、抓获经过,2014年3月5日15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附近将涉毒人员韩某,贾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韩某手中缴获毒品一小包(4克)。10、辨认笔录,本案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11、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50多岁叫“XX”的山西岢岚人手中买的,因其提供线索的情况不详,至今未找到此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卖,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判决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韩某以原判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明知是毒品��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韩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韩某在判决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韩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某所提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两次,原判依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