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琴芬与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琴芬,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陆琴芬。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法定代表人余晖。原告陆琴芬诉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琴芬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具体工作在倍捻车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的工资2344.84元。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琴芬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金待遇。2013年3月,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陆琴芬(乙方)签订编外职工用工协议,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如乙方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应工作要求,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四、报酬双方约定:每月报酬按岗位。由于乙方为退休人员,甲方不另行承担医疗及养老保险费用。……”另查明:平益明、王佩琴等17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计13个月工资151534.08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平益明、王佩琴等17人,现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故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陆琴芬对通知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陆琴芬表示,原告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倍捻车间,是操作工。原告工资为每月2400元。2013年正常上班的,2014年1月份上班的,但只有三天是有活干的,其他时间没什么活,大年夜开始放假,过了春节,初八上班,但是单位没有活干,让农历十二再去,农历十二过去,单位又让28号再去,还没到28号,单位打电话让在家里等,说基本工资会发的。后来到3月底一直没有等到通知,原告就去做了临时工。原告现在主张的工资是会计算的,原告也认可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表,是门卫记的,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会计就是按照这个出勤计算工资的。2、证明一份,2013年8月以后,公司没有钱发工资,就把公司一部分房子卖给了村里,然后由村里从房款中代发员工工资,发放的是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的工资,员工都签字的。3、工资结算表、汇总表、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的工资为2344.84元。上述事实,有编外职工用工协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琴芬已超过法定年龄并享受养老金待遇,其与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陆琴芬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陆琴芬主张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的工资2344.84元,结合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琴芬2014年1月、2月的工资人民币2344.8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琴芬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