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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孝明二人诉王素琼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明,李宝鑫,王素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王孝明,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李宝鑫,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王素琼,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孝明、李宝鑫诉被告王素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晓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明、李宝鑫、被告王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明、李宝鑫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议,被告便在二原告必经道路上支砌了十多米长的围墙,以致二原告无法通行。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支砌在道路上的围墙,保障二原告的道路畅通。被告王素琼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并不相邻,被告的房屋于2001年建盖完成,二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的房屋之前多年就已建盖,房屋间相距30多米远,且被告的大门口不是公共通道,更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而是被告的大门巷。二原告原本是从被告房屋对面曹贵旺房屋门口的道路通行,道路被曹贵旺用小铁门封堵后,二原告就一直从田间地埂通行。2014年中旬,原告王孝明抬着电动车爬上被告的石脚从被告的大门巷通过时,把被告的水管弄断,双方曾发生纠纷。被告在建盖房屋时就已支砌了大门巷的石脚,因石脚较高,门口的土石路面对原告骑电动车通行存在安全隐患,且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就在原来石脚的基础上支砌了东西向及南北向的两面挡墙。在村委会、临安镇党政办、司法局、土管所调解时均未要求被告拆除挡墙。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房屋相邻,位于被告房屋的西北面。二原告与被告原来均从被告房屋对面曹贵旺房屋门口的道路通行,后曹贵旺用铁门将该道路封堵,二原告便从被告门口或田间地埂通行。被告的房屋于2001年经有关部门批准按集体规划建盖,被告建房时一并支砌了门口的石脚,房屋石脚高1.85米,西北面与路面高差约0.6米。2014年8月9日,被告在原来石脚的基础上,在大门口支砌了高1.15米、东西向长2.5米、南北向长10.75米的两面砖墙。经现场勘查,原告所诉的从被告门口通行的道路为土路,旁边为承包土地,道路最窄处约为0.6米。另有三条通往原告房屋的水泥路面的道路均被他人以不同形式封堵。以上认定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及税费单据、建水县XX村民委员会和本村村民小组长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法院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的现场草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通行的道路为土路,最窄处约为0.6米,且被告房屋西北面处的石脚距路面高约0.6米,该道路不便通行,且非二原告的必经通道,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砌的围墙是否为违法建筑及是否应该拆除,相关权利人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孝明、李宝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孝明、李宝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