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红与李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李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张红,女,生于1967年,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麟超、李磊,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原告张红诉被告李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6日,原告张红以被告李健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下欠原告租金、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7792元拒不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张红系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张红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 来自: